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三二三號上訴人甲○○男二十七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即被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以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一○四二號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一一三號),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原審誤載為有期徒刑六月,應予更正),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九年上易字第三九八八號駁回上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期間至九十二年七月三日期滿,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詎尚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凌晨零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旁,持己有鑰匙一支竊取乙○○所有RXW─八六三號輕型機車一部,供己騎用。嗣於同年六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口,騎乘該機車,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竊機車所用鑰匙一支。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甲○○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陳述,惟具狀表示不服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云云。惟右揭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該失竊車輛非被告甲○○所有,亦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附卷可佐。此外,並有被告所有供行竊用鑰匙一支扣案可稽,復有扣押物品清單一紙、查獲現場照片二幀在卷可憑。綜述,被告自白犯行,復有上開補強證據足佐。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之竊盜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援引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諭知扣案鑰匙一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宣告沒收。認事用法具無違誤之處,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任意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燕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張明儀法官邱滋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文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