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一一四號
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四○三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許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凌晨二時四十分許,假藉酒意,前往位於桃園縣○○鎮○○路○○○號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下稱圳頂所)內,基於侮辱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之接續犯意,當場對於在值班台依法執行值班勤務之員警 巫瑞文 辱罵「幹你娘雞巴,你們警察算什麼(台語)」等語二次(甲○○對於巫瑞文個人侮辱部分,未據告訴),嗣該所所長 黃胤福 員警上前詢問時,甲○○復多次辱罵黃胤福「幹你娘雞巴(台語)」等語後(甲○○對於黃胤福個人侮辱部分,未據告訴)。嗣黃胤福等員警欲制止及逮捕甲○○時,甲○○又對於依法執行上開職務之黃胤福等員警多次辱罵「幹你娘雞巴(台語)」;旋即經警於上址當場逮捕。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警員黃胤福、巫瑞文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照片二幀附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又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二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五十五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本件被告雖同時對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警員巫瑞文、黃胤福等二人為一辱罵行為,依前開說明,亦僅屬單純一罪,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漠視公權力之執行、損害執法者之人格尊嚴、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周炳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夏施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四十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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