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1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15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龔俊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8年度戒毒偵字第140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99年度聲沒字第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柒伍公克,因鑑驗使用零點零貳公克,驗餘淨重零點柒叁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叁伍公克,鑑驗使用零點零壹柒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叁叁叁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零玖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零柒捌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淨重零點壹捌捌公克,驗餘淨重合計零點壹捌柒捌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戒毒偵字第140號被告龔俊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案內查扣之海洛因一包(淨重0.75公克,因鑑驗使用0.02公克,驗餘淨重0.7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淨重0.35公克,鑑驗使用0.017公克,驗餘淨重0.333公克)、海洛因一包(淨重0.009公克,驗餘淨重0.007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二包(淨重0.1880公克,驗餘淨重合計
0.1878公克),係違禁物,爰聲請將前揭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海洛因、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列為第一、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本件扣案物係海洛因一包(淨重0.75公克,因鑑驗使用0.02公克,驗餘淨重0.7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淨重0.35公克,鑑驗使用0.017公克,驗餘淨重0.333公克)、海洛因一包(淨重0.009公克,驗餘淨重0.007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二包(淨重0.1880公克,驗餘淨重合計0.1878公克),此分別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六年十二月八日CH/2007/B1151、CH/2007/B1152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二紙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九十七年二月十八日航藥鑑字第0970685號毒品鑑定書一紙存卷可稽,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1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幼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99年3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