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57號聲請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相對人正霖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特別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28號),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乙○○(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台北市○○區○○○路○○○巷○弄○號4樓)於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正霖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乙○○、丙○○間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28號),為被告正霖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等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28號),相對人正霖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董、監事因任期屆滿未依法改選,經主管機關限期於98年8月10日前改選,仍未依限改選,而自限期屆滿時,當然解任,致該公司無法定代理人,恐延遲訴訟將使聲請人受損害,為此聲請選任本件訴訟之被告正霖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正霖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經核屬實,是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有據。本院審酌乙○○原為正霖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對該公司應有相當暸解,且負有了結該公司債權債務之責任,本件訴訟由其擔任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9年3月18日
書記官李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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