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0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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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0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09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散布於眾,而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9年1月7日晚上11時許,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妨害名譽犯意,在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街○○巷○○弄○號4樓住處內,以電子郵件帳號[email protected]寄發「乙○○婚外情」等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文字內容予乙○○及他人之電子郵件信箱而散布文字,足生損害於乙○○之名譽。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乙○○之指訴。
㈢上開電子郵件影本及該電子郵件帳號之IP查詢單及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
三、被告固坦承有寄發「乙○○婚外情」為主旨之電子郵件予不特定人乙節,惟辯稱其所寄發的郵件內容係屬真實云云,然縱被告以文字散布關於「乙○○婚外情」等情屬實,惟此部分係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不符合刑法第310條第3項所指不罰之情事。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爰審酌被告甲○○竟利用寄發電子郵件之方式傳遞對告訴人詆毀之言論,使告訴人名譽受有損害之犯罪,其手段實非可取,兼衡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其犯後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玫玲中華民國99年3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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