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九七號
自訴人辰○○
巳○○寅○○丑○○庚○○卯○○壬○○癸○○子○○辛○○丙○○乙○○丁○○戊○○己○○○甲○○被告午○○右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自訴狀所載(附件)。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且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準。查本件被告午○○於民國七十九年三月十三日將戶籍遷入台北縣三重市○○街○○○巷○號,有自訴人提出之被告戶籍謄本一份(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核發)附卷可稽,是自訴人於九十年五月八日起訴時,被告之住所並非在本院轄區之內。且被告犯罪地在台北縣三重市,業據自訴人於自訴狀中陳述甚明(被告涉嫌竊佔自訴人土地係位於台北縣三重市○○段○○○○號土地上),亦非在本院轄區之內。從而,自訴人向本院提起自訴,揆諸上開說明,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政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熊掌山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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