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5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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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信用卡消費帳款請求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五八號
原告台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丁○○右當事人間請求信用卡消費帳款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陸萬陸仟壹佰捌拾肆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八十三年七月十一日向原告請領卡號四五七九─六0一0─00一一─八四0四之國際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詎被告自八十三年七月十一日發卡迄九十年二月十二日止(最後繳款截止日為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消費記帳尚欠五十六萬六千一百八十四元,依約被告應負清償之責。
(二)本件信用卡契約書第二十六條約定適用合意由鈞院管轄,特此 陳明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客戶帳務查詢資料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三、從而,原告本於與被告之信用卡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清償五十六萬六千一百八十四元,核屬有理,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洪慕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周霙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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