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交簡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交簡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交簡字第七四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更名為盧政江)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即盧政江)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
㈠補充證據補充如下:該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承無訛(參見本院九十年二月九日訊問筆錄)。
㈡所犯法條補充如下: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舊法規定犯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易科罰金,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凡犯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均得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修正後之新法有利於行為人,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新法,併予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
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玉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鳳嬌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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