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18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187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錦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4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詹錦棠於民國110年2月19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豐原區中正路由中山路往瑞安街方向直行,於同日11時36分許行經中正路352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行駛,適告訴人 林秀琴 駕車停放在中正路352號對向路旁後,下車步行欲穿越道路至中正路352號前,亦疏未注意行人穿越道路應走行人穿越道,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不得穿越道路,貿然穿越道路,遂與被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側橈骨遠端骨折及右側脛骨平台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規定參照。
三、經查,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訊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