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四號上訴人林○○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住台灣省屏東縣○○鄉○○村○○路○○號居台灣省屏東縣○○鎮○○路○○○○號選任辯護人 陳聰敏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十月八日第二審判決(一0一年度侵上訴字第二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三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林○○以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又對心智缺陷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八年;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上訴意旨略稱:(一)被害人A女(姓名、年籍詳卷)於警詢已明確陳述沒有插入的性交行為。此距離案發時間較接近,記憶較為清晰,苟如其經歷被強制性交,必身心沉痛難忍,記憶深刻難忘,當不至如此陳述,故A女之其他指訴有明顯瑕疵,其憑信性,已有疑義,而難採信。又倘若上訴人有強制性交行為,何以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八日之和解對話錄音檔,並無任何人提及強制性交A女一詞?顯然原判決所認定事實與所採證據不相適合,其認事用法與證據法則有違。(二)B男(A女之父,姓名詳卷)所為A女如何遭受上訴人性侵害之證言,係聽聞自A女,屬傳聞證據,原判決竟認足以憑為A女指述可信之補強證據,亦有違證據法則。(三)上訴人已七十多歲,且罹患攝護腺肥大併解尿困難等病症,數年來已無性慾及勃起功能,此攸關上訴人之利益之重大關係事項,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上訴人請求原審依職權囑託醫學中心進行檢測。此顯然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且有調查之可能性,尤其在客觀上確為法院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基礎。惟原判決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等語。
惟查: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對A女為乘機猥褻二次,及強制性交一次之犯罪行為,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所辯,認不足採,詳予指駁論述;復說明:(一)A女就遭上訴人性侵害事件前後四次之陳述中,固於第一次警詢之陳述謂上訴人沒有插入行為云云,而與其後三次陳述上訴人對之有強制性交行為不一。惟A女於警詢中對員警問:「你為何於昨天製作筆錄時,沒有講到被林○○用鳥鳥插進你尿尿的地方?」答以:「因為怕被爸爸媽媽打,不敢說實話。」其第一次製作警詢筆錄係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下午三時十五分起至五時五十八分止,第二次製作警詢筆錄則係九十九年九月三十日下午五時四十二分起至六時四十八分止,稽核A女接受○○醫療社團法人潮州○○醫院(下稱○○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案件驗傷診斷書驗傷時間係九十九年九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而驗傷解析結果A女處女膜五點鐘方向有舊裂傷,有診斷書可稽。顯見於檢驗後,承辦人員才知此情,而A女亦於前往○○醫院途中,才告知其家人以上訴人帶伊到家中樓上看A片,並脫伊褲子,以下體接觸伊下體,此有刑事告訴狀在卷可佐。故而A女於製作第二次警詢筆錄之時,始陳明何以第一次未說明遭插入性侵害之緣由,難謂有何悖理之處。再者,A女前於九十九年四月十八日,經由其父B男查覺有來路不明之糖果、餅乾及玩具,經詳問已知上訴人有利用A女外出之際,對其為猥褻行為後贈之,因顧及A女名譽而原諒上訴人,並告誡A女不得私自外出,未料A女於七月間某日私自到上訴人家中,而遭上訴人性侵害,則A女畏於未聽父母告誡致不敢說出遭強制性交乙情,自可理解。再查,A女對於其遭強制性交之時間,固於第二次警詢中表示是九十九年四月十八日之前的假日等語,而於偵查中檢察官問:「你有無偷跑出去?」A女答:「沒有。」問:「那你為何又跑去阿伯房間?」答:「我有偷跑出去」、「父母不知道,是剛才放暑假沒多久還沒返校日還沒開學。」足見A女是被其父母告誡禁足後,再私下外出而遭上訴人性侵害,就其恐因沒聽父母之言而受罰,乃人之常情,惟其偵查中經檢察官細問後始說出實情,才謂是偷跑出去云云。並不悖常情,自屬可採。又A女對受性侵害之細節諸如上訴人在房間內播放A片(房內果有電視)、房間內之擺置(家具擺處方位與所繪製圖大致相符)等前後所述一致,A女就與上訴人見面地點(分別在○○國小籃球場並與上訴人有打球、與上訴人在細心堂碰面)及上訴人有買吃的或拿錢給A女各節,俱為上訴人所不否認。顯見A女所述信而有徵,實堪採信。尚難以A女前後所陳不一,而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二)上訴人以手猥褻撫摸Α女胸部,與性功能有無障礙無關。況上訴人所患因攝護腺增生問題,與性慾及勃起功能亦無關聯。且上訴人就診時並未提到性功能問題,有○○醫院函文在卷可參。上訴人雖聲請對其陰莖有無勃起功能進行鑑定,惟本件案發至原審判決時已二年之久,上訴人年紀稍長,健康狀況逐年改變之情況顯較年輕人大,且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施行攝護腺切除手術,足認有影響其身體功能之虞,而本件待證事實業已明確,已無再就上訴人性功能得否正常勃起進行鑑定之必要等旨。經核其說明論斷與證據法則無違,亦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另查原判決所引據B男之證述,係在說明本件B男係如何發覺有異,及事後上訴人偕同里長等人至B男家中道歉,尋求和解,及B男對本件如何處置之情形。俱屬B男親身經歷之事,並非採B男聽聞自A女所陳上訴人有對A女為性侵害之內容,資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證據,亦與證據法則無違。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而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二年一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蘇振堂
法官林立華法官許仕楓法官張祺祥法官蔡國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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