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抗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抗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8號抗告人 黃俊義 相對人 黃東泰 上開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07月11日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4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另本票執票人依該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因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得依非訟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審查是否許可強制執行,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若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尚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依訴訟程序以資解決,最高法院分別著有56年臺抗字第714號、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兩造同係參加以第三人 陳忠誠 為會首之互助會,抗告人於民國105年04月15日得標後,即開立:包含如原審裁定所示之本票3紙(下稱系爭本票)在內之12張本票交陳忠誠收執,但陳忠誠卻未將會款交付抗告人。而抗告人已將上開情節據實告知相對人,抗告人也是受害人,而非收取會款後、卻不履系爭本票票款等語,併聲明求為裁定:原裁定廢棄。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詎經提示未獲付款,乃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向本院聲請就系爭本票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據此,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至於抗告人所辯上情,縱屬為真,亦係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而本院在本件非訟程序自不得加以審究。職是,本件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甚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5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6年8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兆翔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8月15日
書記官戴嘉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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