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47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479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立祺具保人謝進財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6年度執聲沒字第5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進財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前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保字第00000000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
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法院裁定沒入之,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
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由具保人出具現金1萬元保證,嗣被告因前揭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聲請人以傳票送達至受刑人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1樓居所,通知受刑人於106年7月31日到案執行,因不獲會晤受刑人,於同年月13日將文書付予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即玖玖工程行員工收受,然受刑人未遵期到案執行。聲請人再命警至被告前開居所拘提被告,惟拘提未獲。聲請人另以傳票送達至具保人位在新北市○○區○○路○○○號之1二樓住所,通知具保人於同年11月9日偕同受刑人到案執行,因不獲會晤具保人,於同年10月24日將文書付予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即大樹小鎮A區管理委員會人員收受,然具保人並未偕同受刑人到案執行等情,有刑事保證金收據、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內政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在監在押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按。受刑人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案,具保人亦未偕同被告到案,足認其業已逃匿,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
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何燕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106年1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