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12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鎧嘉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25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2年度交訴字第422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未對告訴人乙○○(下稱告訴人)施以救護措施,抑或留置現場釐清肇事責任,即逕自騎車駛離現場,罔顧傷者安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對於被告關於過失傷害部分之告訴等情,此有和解書、聲請撤回告訴人可參(見偵卷第123、131頁);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非甚為嚴重,幸未因被告逃逸、未予即時救護之行為而擴大傷害,並考量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自 陳學歷 為碩士畢業,目前受僱從事廣告設計,家庭經濟狀況不好,沒有未成年子女需扶養,但需要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見交訴卷第4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宣告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誤罹刑章,但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是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記取教訓,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如未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3月5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魏威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弘祥中華民國113年3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7256號被告丙○○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10樓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5月10日11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南區正義街往仁和路方向行駛,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沿同方向欲左轉興大路時,2車不慎發生碰撞,2人均車倒人傷(2人涉犯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丙○○因此受有右前臂擦挫傷之傷害;乙○○因此受有左側手肘、左側腕部、左側髖部、左側踝部擦挫傷、左側手部、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詎丙○○肇事後,竟未停留現場協助救護傷者,並等候警察到場處理,即自行騎車離去。經警獲報後到場處理,循線調閱監視器追查,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丙○○之陳述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當下我有下車查看,也有關心他,但他都不回應我,我看他可以自己起身才離開云云。2證人即告訴人乙○○之證述證明被告未經同意擅自離開車禍現場之事實。3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林森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被告受有右前臂擦挫傷之傷害;告訴人受有左側手肘、左側腕部、左側髖部、左側踝部擦挫傷、左側手部、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證明被告有過失之事實。5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證明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6監視器擷圖9張證明被告肇事後逃逸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
檢察官黃彥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
書記官顏魅馡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