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司聲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72號聲請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代理人 程光儀 律師
張義群 律師相對人 周溪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80萬6,851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第77條之19及第77條之22第2項施行前已繫屬之事件;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亦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訴訟費用之全部,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費用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32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法院囑請鑑定之鑑定費用、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亦屬訴訟費用之一部。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99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遂而確定在案,上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事件卷宗核實無額。經勾稽比對系爭事件卷宗暨聲請人所提出之單據資料,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計有:⑴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98,521元(見第一審卷,第35頁、第45頁、第231頁、第239頁)、⑵依第一審法院指示進行測量之地政規費8,330元(參第一審卷,第79頁、第91-95頁、第115頁),依首揭規定,此部分費用係為第一審訴訟費用之一部、準此,依系爭事件確定判決之諭知,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806,851元(計算式:0000000+8330=0000000),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至聲請人主張之抗告費2,000元部分,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抗字第485號民事裁定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98號民事裁定之主文諭知,抗告訴訟費用及再抗告訴訟費用,均應由聲請人負擔,而告確定在案。是以上開抗告訴訟費用2,000元,自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要無再向相對人請求賠償之餘地,故此部分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3年3月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祥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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