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7號上訴人即原告 吳威志 被上訴人即被告自由時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邦 被上訴人即被告 鄒景雯
施順氷 張瑞楨 蔡淑媛 張軒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30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仟元及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伍佰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4、第77條之1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請求命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回復名譽請求權,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據繳足第一審及第二審裁判費。而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0萬元,並應移除如原證1所示之網路新聞。核上訴人上開請求前段部分,屬財產權涉訟事件,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5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上訴人上開請求後段部分,核屬非因財產權而涉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是以,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合計為8,400元,扣除上訴人先前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
又原判決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是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2,600元,上訴人已繳納8,100元,尚應補繳4,500元。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3月5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董惠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3月5日
書記官廖于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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