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17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1764號聲請人 蔡林足 即相對人相對人 蔡淑淡 即聲請人號相對人 許智捷 律師即 蔡海 之失蹤人財產管理人
蔡琦卿 蔡進福 蔡培熏 蔡進修 蔡淑淮 蔡淑庭 蔡重雄 蔡明璇 蔡伊婷 蔡伊涵 蔡明芳 蔡侑哲 目燕珍 蔡定航 蔡雅涵 張連峯 地政士即 蔡謝省 之遺產管理人
蔡慶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兩造間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應賠償之對象及金額分別確定為如附表所示,應給付之金額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又依上開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如審判程序中之送達郵費、測量費、履勘費、登載新聞紙費等其他訴訟費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29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同法第93條復規定,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
二、本案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621號判決,就訴訟費用部分諭知由兩造按該判決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而於112年10月16日確定,業經本院調閱卷宗核閱無誤。次查,兩造所預納、支出之訴訟費用,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是依首揭規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聲請人、相對人、應賠償之對象及金額,依費用計算書核計後,確定如後列附表所示。其中蔡林足原應給付蔡淑淡新臺幣(下同)8,333元,蔡淑淡則應給付蔡林足965元,兩者應負擔之費用為相等之額抵銷後,蔡林足應給付蔡淑淡之金額為7,368元(計算式:0000-000=7368)。又附表所示應賠償之金額,均應加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3年3月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川苑計算書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0,460元1.由聲請人蔡林足預繳2.參原審卷一,頁203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14,350元1.由聲請人蔡林足預繳2.參原審卷二,頁23地政規費及土地分割複丈費4,450元1.由聲請人蔡林足預繳2.參原審卷二,頁397鑑定費(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75,000元1.由聲請人蔡林足預繳2.參原審卷二,頁469鑑定費(卓越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100,000元1.由相對人蔡淑淡預繳2.參原審卷三,頁147聲請人蔡林足預繳之訴訟費用為104,260元。(計算式:10460+14350+4450+75000=104260)相對人蔡淑淡預繳之訴訟費用為100,000元。附表:
編號共有人即兩造應有部分比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各共有人應給付聲請人蔡林足之金額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各共有人應給付相對人蔡淑淡之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1許智捷律師即 蔡海之 失蹤人財產管理人3/934753元33333元2蔡琦卿1/362896元2777元3蔡進福1/362896元2777元4蔡培熏3/368688元8333元5蔡進修2/543861元3704元6蔡林足3/36-----7368元(抵銷後)7蔡淑淮1/108965元926元8蔡淑庭1/108965元926元9蔡淑淡1/1080元(抵銷後)-----10蔡重雄1/144724元694元11蔡明璇1/144724元694元12蔡伊婷1/288362元347元13蔡伊涵1/288362元347元14蔡明芳3/368688元8333元15蔡侑哲1/144724元694元16目燕珍、蔡定航、蔡雅涵3/36(公同共有)8688元(訴訟費用連帶負擔)8333元(訴訟費用連帶負擔)17張連峯地政士即蔡謝省之遺產管理人1/911584元11111元18蔡慶樺2/277723元7407元備註:㈠本表貨幣幣別為新臺幣。㈡聲請人及相對人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均以聲請人蔡林足、相對人蔡淑淡所出支之訴訟費用乘以其原應有部分比例。計算結果如上開訴訟費用負擔金額欄。㈢聲請人蔡林足及相對人蔡淑淡已支出之費用如計算書所載,二人間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相互抵銷後,尚應由聲請人蔡林足給付予相對人蔡淑淡新臺幣7,368元(計算式:0000-000=736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