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9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993號原告 梁靜微 訴訟代理人 謝英吉 律師被告 馬精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叁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於原告依兩造與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在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一日簽立放款借據按如附表所示時間分期向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清償如附表所示各期金額後,應按原告各期所清償之金額如數償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叁佰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判決確定前清償期已屆至部分,原告按期以新臺幣捌仟貳佰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期以新臺幣貳萬肆仟叁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64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5萬767元,及自民國105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迭經變更聲明,並追加依兩造於104年9月7日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第2條之約定或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80萬元,嗣於106年1月17日、3月21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99萬5357元,及自民事準備㈣狀繕本送達之翌日(106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自106年2月起至121年10月止,按月於每月1日應給付原告2萬4365元,及於121年11月1日應給付原告2萬4261元。」(見本院卷第82、107頁反面),核原告所為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追加之訴與起訴時之主張,均係基於兩造簽立之系爭和解書之同一基礎事實,有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並得利用原起訴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且無害於被告程序權之保障,亦符訴訟經濟,應認請求之基礎事實核屬同一,復經被告當庭同意(見本院卷第71、93頁反面),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原為夫妻,因被告涉妨害家庭案件,兩造協議離婚,並於104年9月7日簽立系爭和解書,依系爭和解書第1條約定:
「甲方(即被告,下同)同意將所有之位於台中市○○區○○路○○巷○○號、苗栗縣○○鎮○○里00鄰000000000號之房屋於二週內移轉登記予乙方(即原告,下同),並持續繳納貸款至清償為止。」等語。其中苗栗縣○○鎮○○里00鄰0000000號之房屋全部與其坐落基地即苗栗縣○○鎮○○段○○○○○○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2分之1,被告已於104年10月5日移轉登記予原告,然就兩造前於101年10月29日以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兩造於同年11月1日向訴外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銀行)貸款500萬元之連帶債務(下稱系爭貸款債務),被告僅繳納至105年5月,自同年6月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清償行為,屢屢通知被告儘速償還,但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迫於無奈,已於105年7月4日先清償同年6月、7月到期之系爭貸款債務,之後再陸續清償已到期之部分,合計原告清償自105年6月至106年1月已到期之系爭貸款債務本息及違約金共19萬5357元,則依系爭和解書之約定及連帶債務內部分擔之法律關係,原告得請求被告如數償還,另就未屆期部分(合計409萬4145元),因被告已拒絕給付,應可得預見將來亦有不履行之虞,而有預為請求之必要,爰併請求被告自106年2月起至121年10月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2萬4365元,及於121年11月1日給付原告2萬4261元。
㈡又兩造前於103年7月3日將兩造婚後取得之金飾全部寄放於台灣銀行大甲分行保險箱,故於系爭和解書第2條亦約定:
「甲方同意於二週內偕同乙方至台灣銀行大甲分行共同開啟甲方名義承租之保險箱,其中所有物品當場全數交由乙方。
」等語,詎料被告事後不僅悖於承諾,私下前住銀行擅自開啟保險箱,並取走全部金飾,僅將部分金飾交還原告,就未依約交還原告之金飾(下稱系爭金飾),因被告自承其已將之變賣成80萬元現金,顯無法依約交付原告,則被告即有可歸責事由致給付不能,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無法依約交付系爭金飾所受之損害80萬元。縱被告於簽立系爭和解書前已變賣系爭金飾,然被告從未告知原告其變賣金飾,猶於簽立系爭和解書時欺騙原告其同意將保險箱內所有物品全數交予原告,顯係故意欺騙原告之行為,並致原告受有無法取得系爭金飾之損害,則原告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80萬元之損害,並由法院擇一為原告勝訴判決即可。
㈢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9萬5357元,及自民事準備㈣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106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自106年2月起至121年10月止,按月於每月1日應給付原告2萬4365元,及於121年11月1日應給付原告2萬4261元。⒊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於104年9月7日聘請律師、徵信社、員警等人,在凌晨
闖入被告住宿旅館房間,被告於睡夢中突遭驚嚇,即隨同員警至九份派出所製作系爭和解書,期間原告除要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外,並脅迫被告應繳納尚有17年分期之系爭貸款債務,如被告不從,將使被告無法繼續工作及請領退休金,被告迫於無奈,未經思慮才簽立系爭和解書,故系爭和解書係被告遭受原告及聘請律師言詞脅迫而簽立,非被告自由意志所簽立,被告不應受拘束。且被告目前經濟狀況實無力繳納系爭貸款債務。
㈡兩造於103年7月3日雖將兩造婚後取得之金飾全部寄放於台
灣銀行大甲分行保險箱,但因被告前於101年間買受系爭房地,曾就頭期款向訴外人即原告母親 蔡桂花 借貸,之後原告屢屢催促儘速清償,被告為償還其中80萬元債務,乃於104年2月、3月間前住銀行開啟保險箱,取出系爭金飾並變賣成60萬元現金,連同身上現金湊成80萬元償還蔡桂花,故嗣後兩造簽立系爭和解書時,系爭金飾已無寄放於銀行保險箱,則被告於簽立系爭和解書後,已將該保險箱其餘金飾全部交付原告,被告即屬依系爭和解書履行,自無債務不履行,且被告於簽立系爭和解書時,台灣銀行大甲分行保險箱內既僅存變賣後剩餘金飾,被告並同意將該保險箱中所有物品全數交付原告,之後並已履行,即無欺騙原告,故被告亦無侵權行為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㈢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兩造原為夫妻,因被告涉妨害家庭案件,兩造協議離婚,
並於104年9月7日簽立系爭和解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離婚協議書、系爭和解書等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6、17頁),堪信為真。
㈡本件原告訴請被告依系爭和解書第1、2條約定之內容履行,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⒈系爭和解書是否有無效之情形?⒉就系爭貸款債務已到期之部分,原告請求被告償還原告已清償之部分,及預為請求尚未屆期之部分,有無理由?⒊就系爭金飾部分,於簽立系爭和解書時,是否尚寄放於台灣銀行大甲分行保險箱內?原告依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80萬元,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㈢系爭和解書是否有無效之情形?
按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規定:「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第93條規定:「前條之撤銷,應於發現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十年,不得撤銷。」而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948號裁判要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要旨參照)。查,系爭和解書為兩造所簽立,已如前述;而被告雖抗辯其係於104年9月7日遭原告等人以將使被告無法繼續工作及請領退休金等方式脅迫恐嚇,被告迫於無奈,未經思慮才簽立系爭和解書等語(見本院卷第89、93、100頁之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惟上情為原告所否認,且系爭和解書係在九份派出所製作,並有員警在場,被告又係警察專科學校(消防科)畢業,已婚並育有子女等情,均為被告自認在卷,則被告為一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男子,倘若於簽立系爭和解書時果有其所稱遭受脅迫之情事,自得向在場之員警求助報案,然其並未為此舉措,顯見被告所辯受脅迫而簽立系爭和解書云云,即非事實,況參酌被告亦於105年10月25日答辯狀表示:伊自認愧對原告自願依約已將所有財產過戶原告等語,益徵被告簽立系爭和解書並無被脅迫之情事,此外,被告就此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非可採。再者,縱認原告等人有被告所稱之脅迫行為,亦僅得由被告於發現脅迫終止後之1年內撤銷而已,系爭和解書非屬當然無效。而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曾於發現脅迫終止後之1年內撤銷簽立系爭和解書之意思表示,故系爭和解書即無經被告合法撤銷而為無效之情形。
㈣就系爭貸款債務已到期之部分,原告請求被告償還原告已清
償之部分,及預為請求尚未屆期之部分,有無理由?⒈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
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和解內容,倘以他種法律關係替代原有法律關係者,則係以和解契約創設新法律關係,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最高法院83年臺上字第620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兩造前於101年11月1日向台灣銀行借款500萬元,兩造互為連帶借款人,並提供系爭房地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台灣銀行擔保該債務,且自借款日101年11月1日起至121年11月1日止,每滿1個月為1期,共分240期,平均攤還本息,每期應還2萬4365元等情,有台灣銀行大甲分行102年12月23日大甲營密字第10500043601號函附放款借據、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貸款明細、分期付款各項資料查詢資料單為證(見本院卷第59-68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則兩造就系爭貸款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堪以認定。又系爭和解書係因被告涉妨害家庭案件而簽立,已如前述,並參諸系爭和解書第1條記載:「甲方同意將所有之位於台中市○○區○○路○○巷○○號、苗栗縣○○鎮○○里00鄰000000000號之房屋於二週內移轉登記予乙方,並持續繳納貸款至清償為止。」等語,已表明系爭貸款債務,自系爭和解書簽立後,於兩造內部間全部應由被告單獨負責繳納至全部清償為止,則系爭和解書應屬「創設型之和解契約」,洵為明確。再者,當事人締結之契約一經合法成立,其在私法上之權利義務,即應受契約之拘束,不能由一造任意撤銷(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941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就系爭貸款債務部分既然簽立系爭和解書,而該和解書具有和解契約之性質,則雙方當事人自應受該契約約定之拘束,是被告抗辯其不受系爭和解書之拘束云云,即不足採。
⒉又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平均分擔義務。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280條、第28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貸款債務自104年9月7日簽立系爭和解書後,其105年6月至106年1月已到期之本息及違約金計19萬5357元,係由原告繳納,被告並未依約繳納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復有原告提出台灣銀行放款利息收據、活期儲蓄存款明細可證(見本院卷第58、86頁),堪信為真。本件兩造既於系爭和解書第1條約定,自系爭和解書簽立後,於兩造內部間應由被告單獨負責清償剩餘之系爭貸款債務,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嗣後被告未依繳納,係由同為連帶債務人之原告代被告清償前開自105年6月至106年1月已到期之連帶債務19萬5357元,致被告同免責任,揆諸前開規定,原告依系爭和解書及連帶債務內部分擔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19萬5357元,洵屬有據。
⒊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已代被告繳納系爭貸款債務自105年6月至106年1月已到期之本息及違約金計19萬5357元,則原告依系爭和解書及連帶債務內部分擔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本得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請求自被告免責時起之利息,則原告請求被告自民事準備㈣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1月18日(見本院卷第107頁反面、1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可,亦屬有據。
⒋復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
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稽89年2月9日其修正立法理由謂:「將來給付之訴,原條文僅規定履行期未到而有不履行之虞者,得予提起。為擴大將來給付之訴之適用範圍,爰參照日本、德國之立法例,修正為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均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另根據前開條文之修正,關於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745號判例要旨:
「履行期未到與履行之條件未成就不同,故於履行期未到前,如被告有到期不履行之虞者,固得提起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但在履行之條件未成就前,則不許提起將來給付之訴。」業經最高法院於95年8月1日經該院95年度第1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理由為該則判例不合時宜。再者,依日本實務上見解,如條件之成就取決於原告之行為(譬如抵押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有爭執,提起以該債權清償為條件之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則可以提起將來給付之訴(節自 呂太郎 著/將來給付之訴/刊載於臺灣本土法學雜誌、17期、2000年12月、135-140頁)。經查,系爭貸款債務兩造對台灣銀行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而兩造內部間自系爭和解書簽立後,被告即應單獨按期負責清償剩餘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即至121年11月1日為止),然自105年6月至106年1月已到期之系爭貸款債務本息及違約金,因被告未依約繳納,係由原告代為繳納等情,已如前述,又系爭貸款債務尚有自106年2月起至121年11月之分期債務,尚未清償或未到期,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就此於本院審理時屢屢表明無資力清償,亦足認被告就其餘未到期之債務,顯有到期不履行之虞,基於訴訟經濟,避免訟累(即原告於每一期屆至並清償後,須提起訴訟請求被告償還),則本件原告就未屆清償期部分,提起將來給付之訴,即屬有據。再者,為保障被告權益及符合民法第281條第1項「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之規定,並參考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895號判例要旨,本件於將來原告向被告請求償還時,應附一停止條件,即於原告依兩造與台灣銀行在101年11月1日簽立放款借據契約按期向台灣銀行清償各期系爭貸款債務後,原告始得向被告請求償還。從而,原告依系爭和解書及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並請求被告於原告依兩造與台灣銀行在101年11月1日簽立放款借據按如附表所示時間分期向台灣銀行清償如附表所示各期金額後,應按原告各期所清償之金額如數償還原告,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就系爭金飾部分,於簽立系爭和解書時,是否尚寄放於台灣
銀行大甲分行保險箱內?原告依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80萬元,是否有據?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金飾於簽立系爭和解書時,仍寄放於台灣銀行大甲分行保險箱內乙節,已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本件原告固提出台灣銀行保管箱收據1紙及全部金飾(含
系爭金飾)照片(見本院卷第87、77、79頁)為證,主張系爭金飾於簽立系爭和解書時,仍寄放於銀行保險箱內云云,被告對前開收據及照片之真正雖不爭執,惟辯稱其於簽立系爭和解書之前,即已取出系爭金飾等語,審酌前開保管箱收據所載時間為103年7月3日,距兩造於104年9月7日簽立系爭和解書,其時間已間隔長達1年餘,則憑前開原告提出之保管箱收據及金飾照片,僅能證明兩造確於103年7月3日將全部金飾(含系爭金飾)寄放於台灣銀行大甲分行保險箱,尚無從證明嗣後兩造於簽立系爭和解書時,系爭金飾仍寄放於銀行保險箱之事實。
⒊原告雖又提出兩造於104年9月22日電話錄音譯文及錄音光
碟為證(見本院卷第111-112頁),而被告對該電話錄音譯文之真正亦不爭執,然由電話錄音譯文內容觀之,僅能證明被告確實只交付部分金飾予原告,固可認定被告未將系爭金飾交付予原告,然就被告何時自銀行保險箱取出系爭金飾,兩造之電話錄音譯文均未談及,故仍不足以推認於簽立系爭和解書時,系爭金飾仍寄放於銀行保險箱內之事實。
⒋至於系爭金飾被告有無變賣、何時變賣、變現金額為何,
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前後陳述不一,尚難憑信,然參酌原告提出追加損害賠償之訴以前,被告因侵占案件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即供稱其在與原告離婚前,即早已變賣系爭金飾等語,有該署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見本院卷第80-81頁),核與被告於本院前開所辯其於簽立系爭和解書之前,即已取出系爭金飾等語相符,尚屬可採。
⒌此外,原告就其主張系爭金飾於簽立系爭和解書時,仍寄
放於台灣銀行大甲分行保險箱內之事實,復未能舉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採信。
⒍查系爭和解書第2條約定:「甲方同意於二週內偕同乙方
至台灣銀行大甲分行共同開啟甲方名義承租之保險箱,其中所有物品當場全數交由乙方。」等語,顯見被告是同意簽立系爭和解書時保險箱內所有物品全數交予原告,堪以認定。而本件原告既未能證明系爭金飾於簽立系爭和解書時,仍寄放於台灣銀行大甲分行保險箱內,則被告嗣後未交付系爭金飾予原告,尚難認與系爭和解書第2條約定有違,是原告以被告未交付系爭金飾予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爭和解書第2條約定履行,有可歸責事由,並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80萬元,即屬無據。
⒎原告復主張被告於簽立系爭和解書時,並未告知原告其已
將系爭金飾取出變賣,竟仍欺騙原告其同意將保險箱內所有物品全數交予原告,則事後原告無法取得系爭金飾,已屬被告故意侵害原告權利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且參酌前開系爭和解書第2條約定之內容,被告僅有同意將簽立系爭和解書當時保險箱內所有物品全數交予原告,並未向原告承諾全部金飾(含系爭金飾)於簽立系爭和解書時,仍寄放於台灣銀行大甲分行保險箱並全數交予原告,又原告亦無法證明系爭金飾於簽立系爭和解書時,仍寄放於台灣銀行大甲分行保險箱內,已如前述,則事後被告未交付系爭金飾予原告,既不能謂被告有欺騙原告之行為,亦不能認原告受有未取得系爭金飾之損害,是原告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80萬元之損害,於法未能有據。
⒏基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80萬元之損害,委無足取。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和解書第2條約定及民法第281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9萬5357元,及自106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並請求被告於原告依兩造與台灣銀行在101年11月1日簽立放款借據按如附表所示時間分期向台灣銀行清償如附表所示各期金額後,應按原告各期所清償之金額如數償還原告,亦有理由,均應准許。另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萬元本息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本判決主文第一項部分,因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而被告聲請免假執行部分,核無不合,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復查有關財產權之將來給付訴訟之判決,可於債務清償期屆至前,宣告附條件之假執行,即於主文宣告於判決確定前如清償期已屆至,債權人預供擔保若干金額後得假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彙編第167-168頁參照)。查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有關將來給付訴訟之判決,即於主文宣告於判決確定前如清償期已屆至,債權人預供擔保若干金額後得假執行,是依兩造聲請為主文所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於原告敗訴及判決確定前如清償期尚未屆至部分,則駁回該等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國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
書記官巫偉凱附表:
┌──┬──────┬────┬─────┬─────────┐│編號│分期給付期間│給付日期│給付金額│備註│││(民國)│(民國)│(新臺幣)││├──┼──────┼────┼─────┼─────────┤│1│106年2月起至│每月1日│各期應給付│被告於原告按期向台│││121年10月止││2萬4365元│灣銀行清償後,應按│││,以1個月為1│││原告各期所清償之金│││期│││額如數償還原告│├──┼──────┼────┼─────┤││2│121年11月│同上│2萬426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