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26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冠陞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224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9年度交簡字第164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聲請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情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認其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本院另按:原聲請所引法條,係被告行為前之法條即108年5月29日修正前之舊條文,附帶說明】,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業經告訴人撤回其對被告過失傷害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三、本件聲請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情事,依同法第452條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9年12月14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2243號被告余冠陞男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巷○○號5樓
之1居新北市○○區○○○路○段○○○巷○○
號1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冠陞於民國108年10月1日9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1段往仁愛路方向行駛,欲迴轉至同路段對向車道,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其他車輛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對向車道是否有其他車輛,即貿然迴轉,適有 曾志翔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對向直行,兩車不慎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手肘骨折、左腰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曾志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余冠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告訴人曾志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數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18日
檢察官蔡景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9月1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