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2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2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265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玉祥公設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572
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玉祥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林玉祥於民國107年6月26日23時2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號時,發現該處遺落袋子1只,以腳踢動後,發現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75,000元(該袋子及現金係 洪凱慧 之配偶所遺失),明知拾得他人所有遺失物品,應交還失主或報警處理,不得據為己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現金侵占入己後離開;再於同年月29日,將75,000元存入林玉祥在台北富邦銀行申設之帳戶中。
二、案經洪凱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玉祥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洪凱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勘驗筆錄2份、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山分行109年8月3日北富銀松山字第1090000026號函暨附件(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1份、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侵占之現金為10萬元乙節,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僅供承侵占75,000元,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告訴人之配偶不慎遺失之金額為75,000元,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又刑法第
337條就罰金刑部分,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施行,但本次修法僅將罰金數額之貨幣單位由銀元轉換為新臺幣,並為調整換算,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事,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併予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恣意將告訴人之配偶所遺失之現金
侵占入己,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法治觀念顯有偏差,所為甚屬不該,惟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素行,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侵占之現金75,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龔書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孝貞中華民國109年1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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