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70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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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70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702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朝隆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1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朝隆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朝隆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又按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而該條之規定,並不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事實,以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次或2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茍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之前,即應依該條減免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34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偵查時業已坦承犯行,斯時其所誣告之案件尚未進行何等裁判程序,自屬在其所犯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爰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誣告犯行無端使司法機關發動偵查,顯有浪費司法資源及影響司法公正性之情;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具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以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雖有如事實欄所載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惟審酌其前案內容為與本案迥異之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顯無關聯性,經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其理由,因認並無累犯之加重事由,不予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1384號被告李朝隆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崙背鄉大有113之4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朝隆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交簡字第26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其所簽發付款人為第一商業銀行鶯歌分行、票載發票日為109年5月15日、票據號碼LB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支票1紙(下稱本件支票),係其於109年4月間某日借給友人 陳建儒 使用,並未遺失,竟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9年5月13日在第一商業銀行鶯歌分行,向該分行承辦人員虛構指稱本件支票遺失,並填具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及遺失票據申報書而辦理掛失止付,以此方式未指定犯人,請求警察機關協助偵查不特定人涉犯侵占遺失物罪嫌,使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將陳建儒、 黃立錕 、 林保宏 、 張國文 、 呂家菱 列為涉嫌本件支票侵占遺失物案件)之被告(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
二、案經黃立錕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朝隆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立錕之指訴、證人陳建儒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另案被告林保宏、張國文、呂家菱於警詢之供述相符,並有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退票理由單、本件支票影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催字第368號民事裁定、被告與證人陳建儒之LINE對話紀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841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另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16日
檢察官陳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