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69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69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692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志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57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志成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驗餘淨重共零點貳玖陸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起更正查獲之經過為「丁志成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罪前,即主動交付其身上攜有之上述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予警方查扣,繼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及主動供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嗣並接受裁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末行補充證據「,復有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可證」、同欄二第3行前段補充「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末行補充關於自首之論述「另本件被告為警攔查時,此際警方並未掌握客觀上可合理懷疑被告有持有及施用毒品行為之具體、確切事證時,嗣被告主動交付扣案第一級毒品,復供認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表明願接受裁判之情,此觀被告之警詢、偵訊筆錄至明(見偵卷第8頁背面、第9頁背面、第33頁背面),自已符合自首要件,考量其勇於面對司法,非無悔悟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仍不能戒除毒癮,於完成戒癮治療等同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3年內,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未堅,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持有毒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本件扣案之米白色粉末,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為本件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3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各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其餘扣案手機、SIM卡片、記憶卡等物(詳偵卷第1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查與本案犯行無關,爰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5796號被告丁志成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志成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9月15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40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續字第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6年3月21日起至107年9月20日止,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詎其仍不知悔改,(一)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8月14日23時許,在新北市鶯歌區中正三路鶯歌高職前,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德哥」之成年男子處,以新臺幣4,000元之代價,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淨重共0.2995公克、驗餘淨重共0.2968公克)而持有之。(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8月15日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居所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5日11時4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為警當場扣得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志成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10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L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疏,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10日
檢察官劉仕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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