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3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36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國民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0年度戒毒偵字第5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0年度聲沒字第6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肆肆捌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後附之聲請書影本所載。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其未經裁判沒收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陳國民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99年6月14日晚間10時許,在臺北市○○區○○街○○○號2樓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被告施用毒品部分,經採尿送驗之結果,呈現鴉片類陽性反應,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1紙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99年度毒偵字第2396號卷第58頁至第60頁),因認被告涉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嫌。經依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442號、99年度毒聲字第69
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6個月後,經評估認無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9年8月8日釋放,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戒毒偵字第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署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見100年度戒毒偵字第58號卷第7頁)。而扣案之白色粉末1袋,經送鑑驗後,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驗餘淨重0.4480公克)等情,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9年6月28日航藥鑑字第0994237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堪認該等扣案物品確屬違禁物無訛。綜上,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上開違禁物,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傅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子豪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