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原簡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原簡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原簡字第5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美鈴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緝字第894號、103年度毒偵緝字第250號),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管轄錯誤(103年度原易字第66號)移送本院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4年度審原易緝字第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李美鈴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 李美貞 」署名共肆枚及指印共柒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李美貞」署名共肆枚及指印共柒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李美鈴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7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25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06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88年度毒聲字第7182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89年5月9日停止其處分出所,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同院以88年度易字第27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詎其猶不悔改,於102年11月12日某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某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其 於102年11月14日下午5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口為警方攔檢盤查,且為警經其同意後於同日晚上7時9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嗣其因上開施用毒品犯行遭查獲後,為脫免刑責,竟於102年11月14日下午5時10分起至7時51分之間,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之犯意,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南勢派出所(址設新北市○○區○○路○○○號)內,以其胞妹「李美貞」之名義接續在權利告知書(此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漏載)、採尿同意書上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李美貞」之署名及指印,表示已知悉接受偵訊之權利及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之意,並在簽署完成後均交付員警收執存卷而行使之,又於接受警方詢問時,在102年11月14日調查筆錄上偽造如附表編號3所示「李美貞」之署名及指印以掩飾其身份,均足生損害於「李美貞」本人及司法警察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嗣為警送驗李美鈴留存之指紋後,發現與「李美貞」之指紋不符,始知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一)被告李美鈴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檢)103年度偵緝字第894號卷第38頁;本院104年度審原易緝字第2號卷第20頁反面),又被告於102年11月14日晚上7時9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尿液檢體編號:E0000000號),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為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對照代碼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1月2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採尿同意書附卷可稽(見桃檢103年度毒偵字第350號卷第3頁、第9頁、第42頁),堪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
(二)施用第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施用毒品之人,兼有病患屬性,乃於刑事政策上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期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戒斷其身、心癮。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將該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三種;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5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211號、第313號、第32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7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25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06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88年度毒聲字第7182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89年5月9日停止其處分出所,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同院於以88年度易字第27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固在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然被告已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即非屬同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5年後再犯」,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處罰之。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桃檢103年度偵緝字第894號卷第38頁;本院104年度審原易緝字第2號卷第20頁反面),核與證人李美貞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桃檢103年度毒偵字第350號卷第21至22頁),並有如附表所示被告偽造「李美貞」署押之權利告知書、採尿同意書及104年11月14日警詢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桃檢103年度毒偵字第350號卷第2頁、第40至42頁),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3月10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見桃檢103年度毒偵字第350號卷第35至36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為警查獲後,基於冒名應訊之決意,偽造「李美貞」之署名並捺指印,該指印同為代表「李美貞」之署名,作用及效力與署押無異,亦屬署押之一種。其在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文件上偽造「李美貞」之署押,乃向警察機關表示業經告知訊問前依法應告知之事項及同意員警對其實施採尿之意,該等文書皆已具備私文書性質,均應認係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嗣被告將上開文件持向警員行使,自足生損害於李美貞本人及司法警察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而被告在如附表編號3所示文件上簽名或捺指印,並無表明為文書之用意,而不具文書之性質,僅屬偽造署押之行為。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附表編號1、2部分)及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附表編號3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於附表編號2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尚有未合,惟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其於附表編號1、2部分偽造「李美貞」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是被告先後行使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文書,時間密切接近,犯罪方法相同,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當有自始至終於該案件各階段進行過程接續冒名「李美貞」之意,且侵害相同之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固漏未記載被告亦有行使偽造權利告知書(私文書)之行為,而未予起訴,惟被告此部分犯行與檢察官起訴經本院論罪之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本件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附表編號1、2部分)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附表編號3部分)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五、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罰處罰後仍未能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並參酌施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且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其本質仍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又被告為脫免刑責而冒用其胞妹李美貞名義應訊,非但使其胞妹李美貞本人蒙受不白之冤外,更影響司法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損及司法威信,浪費司法資源,所為非是,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以及犯罪之手段、造成危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李美貞」署名共4枚及指印共7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又被告所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私文書,業經被告持以行使交付予員警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上開文書經核亦非屬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伍、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翁宏在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1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李小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105年1月15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216、210、217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偽造之署押│所在欄位│├──┼─────┼───────┼───────┤│1│權利告知書│偽造李美貞之署│被告知人欄。││││名1枚、指印1枚││├──┼─────┼───────┼───────┤│2│採尿同意書│偽造李美貞之署│同意人簽章欄。││││名1枚、指印1枚││├──┼─────┼───────┼───────┤│3│警詢筆錄│偽造李美貞之署│受詢問人欄及騎││││名2枚、指印5枚│縫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