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親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親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否認推定生父之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親字第12號原告乙○○住花蓮縣○里鄉○○村○○00號上列原告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原告與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81年6月3日死亡)直系或旁系血親間;血緣父親間之血緣鑑定報告,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未成年子女為當事人之親子關係事件,就血緣關係存否有爭執,法院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當事人或關係人限期接受血型、去氧核醣核酸或其他醫學上之檢驗,但為聲請之當事人應釋明有事實足以懷疑血緣關係存否者,始得為之;命為前項之檢驗,應依醫學上認可之程序及方法行之,並應注意受檢驗人之身體、健康及名譽;法院為第1項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或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家事事件法第68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雖似僅以未成年子女為當事人之家事事件為適用範圍,然如成年人間親子關係存否爭議個案,考量身分關係有無之確認均涉及相當程度公益性質,其終局確定裁判同具對世效且影響範圍廣泛,秉諸同理於必要時自亦有命特定人配合接受親緣鑑定以兼顧公私權益之需求,故有類推適用前開規定之合理基礎。
二、經查,原告乙○○主張其母丙○之受胎期間雖在與法律上父親甲○○婚姻關係存續中,原告依法受推定為甲○○之婚生子女,惟當時甲○○尚在監獄服刑,故甲○○實非原告之生父等情,雖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甲○○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甲○○未曾有出入監所之紀錄(見本院卷第27頁),依照前揭說明,但尚難以為論據。再者,本院前以民國113年1月5日花院胤家愛調112家調000字第444號函命原告於通知送達翌日起30日內,提出與甲○○間無一親等血緣關係之證據,迄今未據原告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此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3至37頁)。則原告提起本件否認推定生父之訴,其與甲○○或血緣上生父間之血緣鑑定報告即為本件應證事實之重要證據,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13年5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淑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
書記官黃馨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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