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86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吉田
蔡振旭共同選任辯護人吳啓源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91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審訴字第350號),判決如下:
主文
一、丙○○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二、乙○○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㈠第3行「由乙○○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派車單」補充為「由乙○○於如附表一所示派車日期,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派車單」;犯罪事實一、㈡第5至6行「仍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派車單」補充為「仍於如附表二所示派車日期,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派車單」;附表一編號8派車單載貨內容欄「常溫籠14」應更正為「常溫籠12」;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補充「被告丙○○、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丙○○如起訴書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
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㈢所為,則犯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核被告乙○○如起訴書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
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㈢所為,則犯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㈢被告2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㈠所示,及被告乙○○如起訴書犯罪
事實㈡所示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等偽造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2人於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時間,及被告乙○○如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15所示時間,分次偽造派車單之行為,目的均在向告訴人台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請領維修費用,是其等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均是在同一犯罪決意下,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各應論以接續犯,各屬包括一罪。
㈤被告2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㈠、㈢所示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2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㈠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未遂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㈦被告2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㈠所示犯行,均已著手於詐欺行為
之實行,惟尚未生犯罪之結果,均屬未遂犯,原應減輕其刑,然經前述論罪後,就其犯行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未論以詐欺取財罪,自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惟就其等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仍得作為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㈧被告丙○○所犯上開2罪,及被告乙○○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各應分論併罰。㈨本院審酌被告丙○○、乙○○均受雇於告訴人,分別擔任經理及
副主任,竟均貪圖不法利益,利用職務之便,偽造派車單持以向告訴人請款,惟起訴書犯罪事實㈠部分遭告訴人察覺有異,未撥款而未遂,另侵占告訴人已損壞之物流籠車40台,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惟念被告2人均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屬良好,犯後均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依調解筆錄連帶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完畢,有調解筆錄、華南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傳票各1份在卷可憑(見審訴卷第167至168、173頁),足見其等犯罪所生損害尚有彌補;兼衡被告2人均自陳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被告丙○○無業,已婚,子女均已成年,罹患結腸惡性腫瘤,有義大醫院門診預約單1份在卷可考(見審訴卷第67頁),被告乙○○任職司機,月收入4至5萬元,已婚,有3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丙○○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刑,及就被告乙○○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㈩另審酌被告丙○○上開2次犯行,及被告乙○○上開3次犯行,犯
罪時間集中在3個月內,犯罪手段類似,侵害對象同一等情,就其等所犯各罪,各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丙○○、乙○○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參,其等均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惟犯後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均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依調解筆錄賠償告訴人200萬元完畢,均如前述,足見其等有心彌補自己犯罪所生損害,信被告2人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等所受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四、被告丙○○、乙○○所侵占之已損壞物流籠車40台,變賣予資源回收業者後得款2萬9千元,由被告丙○○分得1萬5千元,被告乙○○分得1萬4千元,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審訴卷第59至60頁),固屬其等犯罪所得;惟考量被告2人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200萬元完畢,業如前述,堪認已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倘再就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逸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
書記官潘維欣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行所犯罪名及所處之刑1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丙○○、乙○○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丙○○、乙○○共同犯業務侵占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7911號被告丙○○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李榮唐 律師 陳欣怡 律師 吳啟源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業務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乙○○前均受僱於台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宅配通公司),丙○○原擔任經理之職務,為宅配通公司高雄轉運中心(下稱高雄轉運中心,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主管,乙○○則為副主任,其等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乙○○、丙○○均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派車單並未實際出車,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等犯意聯絡,由乙○○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派車單,並在派車單上填寫司機之名字,並由丙○○核准派車,再提出派車單向宅配通公司請款新臺幣(下同)4萬9900元而行使之,惟因宅配通公司查覺有異,而未實際撥款。
(二)乙○○明知宅配通公司高雄轉運中心之物流籠車維修協力廠商為言睿企業社(負責人 林宗賢 ),物流籠車若有損壞,應實際派車送往言睿企業社維修,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明知附表二所示時間並未實際派車載運物流籠車前往維修,而係直接在宅配通公司內維修,仍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派車單,以表示宅配通公司司機有駕駛車輛載運物流籠車前往言睿企業社維修並取回,並於向宅配通公司請領維修費時提出派車單而行使之。
(三)丙○○、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月7日12時51分許,將其等認定宅配通公司所有已損壞之物流籠車40台侵占入己,載離高雄轉運中心後變賣予資源回收業者,並將所售得款項2萬9000元據為己有。
二、案經台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委任 葉仲原 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丙○○於偵查中之自白1、被告丙○○為便宜行事,決定製作附表一所示不實補單以利後續請款之事實。2、被告丙○○與乙○○有將宅配通公司損壞之籠車變賣予資源回收業者,並將所得款項2萬9000元用於與同事聚餐使用之事實。2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自白1、被告乙○○有偽造附表一所示之派車單之事實。2、被告乙○○明知附表二所示之籠車並未實際派車送至言睿企業社,仍偽造所示派車單之事實。3、被告乙○○與丙○○有將公司損壞之籠車變賣獲得款項2萬9000元並用於與同事聚餐使用之事實。3證人 許良成 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興貴公司與宅配通公司訂有派車契約,興貴公司於109年12月28日至000年0月00日間派車之款項均已完成請款,附表一所示派車單填載時間,證人許良成並未實際出車之事實。4證人林宗賢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宅配通公司維修籠車並未實際派車送往言睿企業社之事實。5證人 賴惠玉 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被告丙○○前任宅配通公司經理,為所有單位之主管,被告乙○○前任副主任,掌管派車調度業務,公司派車有派車系統,派車單為被告乙○○開立,被告丙○○核准之事實。6證人 吳國禎 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被告丙○○、乙○○所派車輛並未實際出車,公司廢棄籠車應依規定處理而非自行變賣之事實。7證人 邱錦文 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被告乙○○有將籠車以回收品變賣,惟未將回收金繳回公司之事實。8證人丁○○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被告乙○○並未實際派車將公司籠車送至言睿企業社維修,且被告乙○○有將籠車以回收品變賣,惟未將回收金繳回公司之事實。9宅配通公司單據粘貼單、估價單、轉運中心派車單等被告乙○○有開立附表所示之派車單,並由被告丙○○核准,該些派車單並經提示予公司請款而行使之事實。10證人吳國禎與被告丙○○之談話錄音被告丙○○有變賣籠車並分得款項之事實。11證人吳國禎與被告乙○○之談話錄音1、被告 蔡振有 自己找朋友來維修籠車之事實。2、被告乙○○有將公司之籠車載出變賣,被告丙○○知悉此事,變賣所得款項由被告乙○○與丙○○分之事實。
二、核被告丙○○、乙○○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丙○○、乙○○就犯罪事實(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等前開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丙○○、乙○○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關係,請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論處。被告丙○○所犯上開2罪嫌間,被告乙○○所犯上開3罪嫌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29日
檢察官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19日
書記官劉亦寧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派車日期派車單承運廠商派車單派車車牌號碼派車單司機姓名派車單載貨內容1110年1月13日興貴公司037-Y3號 張文彥 常溫籠142110年1月14日興貴公司037-Y3號張文彥常溫籠143110年1月15日興貴公司037-Y3號張文彥常溫籠144110年1月16日興貴公司037-Y3號張文彥常溫籠145110年1月17日興貴公司037-Y3號張文彥常溫籠146110年1月18日興貴公司037-Y3號張文彥常溫籠147110年1月20日興貴公司037-Y3號張文彥常溫籠148110年1月20日興貴公司108-X8號許良成常溫籠14附表二:
編號派車日期派車單單號派車單承運內容1109年10月27日0000000送修55大台,收回57台修理完成。2109年11月3日0000000送修58台,收回56台修理完成,無法修理2台。3109年11月10日0000000送修55台,收回57台修理完成。4109年11月16日0000000送修50台,收回45台修理完成。5109年11月19日0000000送修50大台,收回43台修理完成。6109年11月26日0000000送修50大台,收回49台修理完成。7109年12月2日0000000送修53台,收回52台修理完成。8109年12月8日0000000送修50台,收回55台修理完成。9109年12月14日0000000送修57台,收回55台修理完成,無法修理1台。10109年12月18日0000000送修51台,收回54台修理完成。11109年12月26日0000000送修55台,收回58台修理完成。12110年1月4日0000000送修50台,收回57台修理完成。13110年1月7日0000000送修54台,收回53台修理完成。14110年1月13日0000000送修58台,收回56台修理完成,無法修理3台。15110年1月19日0000000送修50台,收回46台修理完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