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婚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婚字第31號原告甲○○住花蓮縣○○鄉○里○路00巷0號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十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被告於國外應受送達處所及釋明證據。
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請求權提起本件離婚訴訟所主張之國外確定刑事判決。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提起本件離婚訴訟,未載明被告應受送達之地址,亦未提出其請求權基礎所主張之確定刑事判決,前經本院於113年2月5日通知補正,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3頁)。原告迄未補正上開事項,爰依首開規定,限期命原告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淑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
書記官黃馨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