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監宣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監宣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監宣字第53號聲請人甲OO相對人乙OO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又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應徵收之費用,由聲請人預納;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5條第1項前段、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自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然未據繳納聲請費用1,000元,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函命聲請人於通知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該通知已於113年4月20日合法送達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聲請人迄今未繳納聲請費用,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可佐,是其聲請顯然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邱佳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5月6日
書記官呂姿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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