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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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42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健民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偵字第6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健民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含附表編號1「應併予沒收銷燬或沒收之包裝」欄所示之包裝袋)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含附表編號2「應併予沒收銷燬或沒收之包裝」欄所示之包裝袋)及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吳健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粗鹽冒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9年2月5日0時20分前近接之某時許,以所持用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含SIM卡1枚,下稱本案行動電話)連接網路,進入UT聊天室內,以「台北→大屌呼煙嗨~可調」等暗示可販售毒品之暱稱登入該聊天室內。適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員 林奕衡 執行網路巡邏勤務察覺有異,遂佯裝買家向吳健民詢問「 安安 可調嗎」(即確認是否可向其購買毒品),吳健民回以「可以啊」,要求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聯絡。吳健民旋於同日0時31分許以LINE向林奕衡謊稱欲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對價出售甲基安非他命2包,林奕衡遂與吳健民約定在新北市○○區○○○路與仁愛路口進行交易。 嗣吳健民 於同日1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號前與林奕衡見面,於收受5,000元後,將冒充毒品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交付林奕衡時,經林奕衡表明身分後當場逮捕而未遂,警方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及本案行動電話1支。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以下本院所引用憑以認定被告吳健民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該等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㈠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9至26、81、82頁,訴字卷第92、130、146、147頁),核與警員林奕衡109年2月
5日職務報告(見偵卷第2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35至39頁)、UT聊天室對話譯文及擷圖(見偵卷第51、55至58頁)、LINE通話譯文及對話紀錄(見偵卷第53、54、59至62、91至96頁)、扣案物照片(見偵卷第63至66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0
9年3月25日毒品成分鑑定書及採樣經過說明、109年9月
2日毒品純度鑑定書、與本院於109年7月10日之公務電話紀錄表(見偵卷第99頁,訴字卷第99、105至109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為
本案行為,然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意,辯稱:當時我沒有錢,我是想要騙錢,當時交付的2包都是粗鹽,我吸食完毒品的袋子沒有丟掉,順手直接裝入鹽充作毒品,有可能是殘渣袋上的毒品沾到粗鹽等語。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驗,其中編號
2未檢出任何毒品成分,至編號1雖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然純度僅0.0065%,純質淨重則為0.0001公克,有前引該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及毒品純度鑑定書存卷可佐,是其純度及數量均屬甚微,如係刻意添加,技術上實有相當之難度。又臺北榮民總醫院承辦人就附表編號1採樣經過說明以:「取檢體編號C0000000-0鑑定,第一次就直接取0.5387公克驗,沒有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再取10倍量,就有出現含有甲基安非他命的訊號,會有這樣的結果,可能是以殘渣袋裝內容物,取一點點量時,就會這樣」(見訴字卷第99頁),提及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遭殘渣袋污染之可能性。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係以夾鏈袋包裝,有扣案物照片在卷可查(見偵卷第63至66頁),參以被告因於本案發生前不久即109年2月5日3時15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不詳時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439號向本院追加起訴(現由本院審理中),有該追加起訴書附卷可查(見訴字卷第151至153頁),且被告就該部分犯行亦坦承不諱(見訴字卷第92頁),是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之所以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實不能排除係因被告以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餘留之殘渣袋裝盛污染所致。是被告辯稱其僅有以粗鹽冒充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之意思,並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意圖等語,並非無據,自無從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至於公訴人論告時,雖稱依被告與警員之對話紀錄顯示,被
告曾懷疑購毒者為警察,且交易地點在被告住處附近,顯見被告行事小心,為恐遭警查獲,而可能有涉法之風險,始先以粗鹽赴約,待確認購毒者之身分後,再行返家交付真實之毒品等語,然此並無相關事證(例如於被告住處搜得甲基安非他命等)可佐,而純屬臆測之詞,況被告倘真有先行確認身分再交付真實毒品之意圖,被告大可於確認無虞後再返回住處拿取毒品,而無大費周章攜帶用以冒充甲基安非他命之粗鹽赴約之必要,自無從以上開推論方式認定被告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意圖。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惟被告主觀上僅有詐欺取財之犯意,業如前述,此部分起訴法條自有未洽,然其起訴犯罪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復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可能變更之罪名,由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併予辯論,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
度交簡字第53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105年7月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而觀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其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經核本案並無此種情形,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無上開解釋所指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與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錢財,竟為牟取不法利益,
以粗鹽冒充甲基安非他命意圖詐取他人財物,實屬不該;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過往之前科素行,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家中有父母須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意圖詐取款項數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四、沒收: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扣案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物,因受包裝之夾鏈袋污染而含有微量甲基安非他命,已如前述,該微量甲基安非他命與其他內容物及包裝袋
1只顯難以完全析離,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用以冒充甲基安非他命之物,至扣案之本案行動電話則為被告所有用以與佯裝為購毒者之警員聯絡之物,此經被告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卷第22頁),均為被告所有而供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書伃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秦嘉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9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黃湘瑩
法官呂超群法官游涵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施家郁中華民國109年1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檢品│鑑定結果│應併予沒收│證據出處││號│││銷燬或沒收││││││之包裝││├─┼─────┼──────────┼─────┼─────────┤│1│白色或透明│淨重1.4527公克,驗餘│包裝袋1只│臺北榮民總醫院109│││晶體1包│淨重0.5106公克,檢出││年3月25日毒品成分││││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鑑定書(檢體編號C0││││非他命成分,純度0.00││000000-0,見偵卷第││││65%,純質淨重0.0001││99頁)、109年9月││││公克。││2日毒品純度鑑定書││││││(見訴字卷第107頁││││││)│├─┼─────┼──────────┼─────┼─────────┤│2│白色或透明│淨重1.9119公克、驗餘│包裝袋1只│同上毒品成分鑑定書│││晶體1包│淨重1.3626公克,未檢││(檢體編號C0000000││││出任何毒品成分││-2,見偵卷第9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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