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4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4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車輛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421號原告和新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明仁 訴訟代理人 高鴻鵬 被告 陳俊成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車輛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30,135元,及自民國107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新臺幣5萬8,816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943,378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
26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將2012年份FERRARI牌FFWITHHELE型式、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下稱系爭車輛)暨其車輛鑰匙返還予原告;㈡如系爭車輛返還不能,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79萬3,4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22號卷【下稱桃院卷】第3頁)。嗣於民國107年11月27日之言詞辯論期日撤回關於系爭車輛部分之請求,並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83萬1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1頁)。經核原告就前揭訴之聲明所為之變更,係撤回訴之一部,及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11月間與訴外人神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神補公司)協議以神補公司之名義,就原告所有系爭車輛辦理融資性租賃,雙方於103年12月24日簽訂系爭車輛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租賃期間自103年12月27日起至108年12月26日止,並約定按月分60期給付租金予原告,每月給付24萬3,000元,神補公司開立租期內全部租金期票交由原告按月兌現,票款則由被告逐月按時匯入神補公司之支票帳戶。又系爭契約約定承租人如違反租約條款,得不經通知自動終止、倘因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致租約提前終止時,承租人應即返還系爭車輛,或按雙方另簽訂之租賃案件提前解約車輛殘價表(下稱系爭殘價表)購買系爭車輛或賠償原告。惟被告自105年12月起即未按時將票款匯入神補公司,致神補公司於106年4月即無力繼續繳付租金,經原告提示租金票據遭退票無法兌現,是系爭租約即應已終止,被告依約亦應自行返還系爭車輛,或依系爭殘價表所示之金額購回車輛或賠償原告。惟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拒絕返還系爭車輛,亦拒賠償或給付購回之車價予原告。嗣原告為降低損失,業於107年5月22日與占有系爭車輛之第三人達成協議,將系爭車輛以120萬元出售予該第三人。綜上,被告依系爭契約應給付原告106年4月至107年5月之共計14期之已到期租金340萬2,000元,並依系爭殘價表所示10
7年5月第41期期末殘價362萬8,135元,扣除上開系爭車輛之出售價款120萬元後,尚應給付原告583萬135元等語。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83萬1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輛租賃契約書2份、系爭車輛租金收入解款明細表、租賃案件提前解約車輛殘價表、支票暨其退票理由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等件為證(見桃院卷第7-22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則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所主張之前述事實,均已堪信為真實。
四、又依系爭殘價表第3條約定:「本車:遇提前解約、失竊、全損時按下列殘價(結清款);A.由承租人清償購車。B.或失竊、全損時與保險理賠款(扣除自負額)相較後:由出租人退還溢收款、或由出租人補足差額」;第41期之殘價為362萬8,135元,此有系爭殘價表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4頁),綜以原告積欠106年4月至107年5月之共計14期之已到期租金340萬2,000元,扣除原告業將系爭車輛以12
0萬元出售予訴外人 羅敬舜 等情,亦有原告提出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可證(見本院卷第36頁)。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583萬135元(計算式:3,628,135+3,402,000-120,000=5,830,135),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7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本院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即減縮後之裁判費)5萬8,816元,並諭知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莉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書記官黃湘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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