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54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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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5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544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和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7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和志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和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先於民國105年4月21日15時2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統一星巴克青年門市」內,徒手竊取貨架上陳列之麻布材質隨行袋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500元),得手後即離去。 嗣因 門市經理 劉筱媛 於盤點時,發覺商品遭竊,而報警處理。
㈡、復於同年4月24日11時11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統一星巴克廣林門市」內,徒手竊取貨架上陳列之麻布材質隨行袋1個(價值500元),得手後即離去。嗣因門市經理 李亞靜 發覺上開商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和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劉筱媛、李亞靜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暨扣押物品照片共12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尚非甚鉅,且就犯罪事實㈠所示犯行部分,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失,有卷附和解書1份(見警卷第24頁)可憑,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獲彌補;另就犯罪事實㈡所竊財物,業經發還而由告訴代理人李亞靜領回乙節,有上述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並兼衡其於警詢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同前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修正刑法沒收之規定業於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沒收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條文,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先予敘明。
㈡、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前開犯罪事實㈡所竊取之隨行袋1個,固屬其犯罪所得,然既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而由告訴人代理人領回,已見前述,依前述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另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竊取之隨行袋部分,業經被告丟棄乙情,已據其於警詢時供陳明確,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原應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然因被告事後已以500元代價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如再就之宣告沒收或追繳價額,不無過苛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宜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英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