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50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繁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7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繁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張繁華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3月29日
2時30分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雲林縣○○○○村○○路00號之5先前居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3月29日2時30分,經警採尿送驗後,檢出安非他命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貳、程序事項被告張繁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於101年
6月15日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而釋放,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毒偵字第6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本案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先前保安處分之執行雖已逾5年,然其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保安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本案不屬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所為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已據被告坦承不諱,而被告之尿液經送檢驗後,確呈安非他命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尿液送檢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自願接受採集尿液送檢驗同意書、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在卷可為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
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26
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狀,認為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也不會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皆無抵觸,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於主文不為累犯之記載)。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已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復於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足見其意志力薄弱,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前開觀察、勒戒尚不足收矯治之效,惟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並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自承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家中尚有兄弟姐妹,目前是以搭鷹架為業,日薪約新臺幣1,500元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江炳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陵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沛瑩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