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港簡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港簡字第198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忠義
陳俊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忠義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蒜頭伍袋,應與陳俊叡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陳俊叡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蒜頭伍袋,應與李忠義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陳俊叡於民國108年4月22日下午2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李忠義,行經雲林縣○○鄉○○村○○○00號 龔書展 住處前,見龔書展所有之蒜頭5袋置於住處前空地曝曬而無人在旁,其2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由陳俊叡在旁把風,李忠義徒手竊取蒜頭5袋(重約60台斤、價值約新臺幣3,500元)得手。嗣經龔書展發現失竊,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㈡案經龔書展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李忠義、陳俊叡於警詢筆錄及檢察官訊問筆錄中之供述
(警卷第4頁至第7頁、第8頁至第12頁;偵卷第32頁至第33頁、第36頁至第37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龔書展於警詢筆錄中之證述(警卷第1頁至第
3頁)。㈢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6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1份(警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32頁)。
三、論罪科刑: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已於108年5月29日經
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號令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舊法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新法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規定,其犯罪構成要件並未變更,僅新法提高罰金刑之刑度,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論處。故核被告李忠義、陳俊叡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等就上揭所犯之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李忠義前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罪刑及以99年度聲字第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
105年1月27日執行完畢;被告陳俊叡前因公共危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罪刑及以107年度聲字第3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6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等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本院審酌被告李忠義前案係竊盜案件經執行完畢,應已深知不可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權,其竟再犯同類罪名之罪;被告陳俊叡前案係因竊盜以外之其他罪刑經執行完畢,於未及1年之短期內再為本件犯行,顯見其不知警惕,未因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而稍見自律,其2人均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本院裁量自應加重最低本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
㈡爰審酌被告2人均素行不佳,其等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
,圖謀不勞而獲,徒手竊取被害人之財物,顯見其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李忠義犯後初雖坦承犯行,但嗣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又飾詞為辯;另被告陳俊叡犯後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酌被告2人竊盜犯行之手段、分工、犯罪情節及損害程度,暨被告李忠義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以維持;被告陳俊叡之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以維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復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8月11日之同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及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參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要旨)。又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如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所稱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參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111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李忠義、陳俊叡犯罪所得之物,依其等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所述,係變賣無著而棄置不明等語,堪認有共同處分權限,而屬利得分配狀況不明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共同沒收及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送達判決後之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並附繕本,向本庭(雲林縣○○鎮○○路○○號)提起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林朝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吳基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雅怡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修正前)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