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51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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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5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515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宏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撤緩偵字第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宏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林宏憲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惟被告於服用酒類後經測試酒精濃度已高達0.80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竟冒然騎乘重型機車上路,非但危害自身性命,亦危及一般道路用路人之安全,兼衡被告本件酒後駕車犯行,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被告向指定之公益團體繳納處分金新臺幣6萬元、緩起訴1年,期間為102年1月2日至103年1月1日,嗣經被告於緩起訴期間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撤銷緩起訴,有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前業已繳納緩起訴處分金,此有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新北分會收據1紙在卷可證(見撤緩334號卷第3頁反面)及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庭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怡靜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