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1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123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永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2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王永成於民國101年12月26日下午5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在新北市○○區○○街○段○○○巷○號前倒車倒車時,本應隨時車輛後方其他車輛及行人,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輛後方的人車動態,於倒車之際,不慎撞擊後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而至之告訴人 洪欣裕 ,致使洪欣裕因此受有右踝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王永成被訴上開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須告訴乃論。茲本件告訴人洪欣裕業已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憑,是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馥瑄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