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111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交字第11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2年度交字第111號原告 張謀榮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楊金樹 訴訟代理人 鄒玉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102年4月3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Z7A03361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貳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年4月3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Z7A033615號裁決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3,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2年2月7日下午1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南下182.4公里,因速限110公里,經雷達測定行速142公里,超速32公里,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以下簡稱:
舉發機關)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7A03361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並移送被告。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02年4月3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Z7A033615號裁決書裁處罰鍰3,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之處分(以下簡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一)原告駕車行駛中線車道並無超速,途中亦無變換車道,員警攔停時,原告仍行駛中線車道,嗣員警告知違規事實,原告當場提出異議。依論理及經驗法則,超速車輛行駛中,倘無變換車道,持續行駛在原車道上,豈不追撞前方車輛。然原告至員警攔停時,皆行駛在中線車道上,若有超速事實,豈非不合常理。員警以測速槍測速,非當場攔停,而是之後驅車趕上,何以認定原告之車輛即為超速車輛,且無照片佐證,僅以測速槍螢幕所顯示之數據即認該數據係原告之行車速度,證據力過於薄弱,不能排除員警有誤認之可能。
(二)被告所稱: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基於職權就特定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當可推定為真正云云,係過時之見解,自不可採。本件除員警之說詞外,並無任何證據可資補強,倘法院未調查員警陳述之真實性,逕予採信,等於為不負責任之員警背書,縱容員警不確實舉證。況以現今採證設備之先進,員警仍使用無照相功能之測速儀器,實難令人信服。
(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及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7.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9.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原告駕車行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南下182.4公里,惟之前1公里內均無明顯標示,迄至為警攔停後,始受告知超速,員警之舉發已屬違法等語。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一)本件經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查復及審閱通知單移送聯,員警於國道3號高速公路南下182.4公里處執行違規取締,當時以測速儀測得原告車輛行駛中線車道行速142公里,測距於316公尺鎖定該車,員警認該車超速無誤,惟因外側及中線車道有車不宜攔停,乃軀車尾隨使用以車攔車方式指揮其往外側路肩停靠,經會同駕駛人檢視測速器液晶顯示器所顯示之數據,並告知違規事實後舉發,並無不當。另雷射槍測速器係員警經由測速器之瞄準鏡對準目標(單一車輛),扣發射扳機即可精確測出所瞄準目標之訴度,行速並顯示於液晶顯示器上,雖未具照相及顯示車號、時間、日期之功能,但係對準單一目標測速且現場攔停,駕駛人可當場檢視數據,準確性應無疑慮。
(二)經被告查閱google衛星地圖照片,國道3號南下182公里處為龍井交流道出口,本件違規地點為182.4公里處,前300公尺為182.1公里,182.1公里前方設有「前有測速照相」之標示牌,核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相符,原告主張無明顯標示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況且,本件為攔停舉發之交通違規,而非逕行舉發,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之規範範圍。
(三)至原告主張無採證照片云云。按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基於職權就特定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當可推定為真正。況本件輔助舉發之測速儀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正確性無庸置疑。且員警舉發交通違規,係依法執行勤務,對於立即性之違規,多以警察之判斷為足,無需另有其他佐證。若所有之行政行為均需留存證據,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1.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1.有第33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次按,小型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未滿20公里,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3,0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3,3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3,9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裁罰4,500元;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3,5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3,8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4,5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裁罰5,200元;40公里以上未滿60公里,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5,0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5,5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6,0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裁罰6,000元,以上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可資參照。此裁罰基準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是除有應予審酌之特殊情事外,自得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
(二)查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述爭點外,餘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舉發通知單、違規查詢報表、舉發機關10
2年3月4日國道警七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年5月16日國道警七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處分及送達證書等附卷可稽,應認屬實。本件爭點在於:1.原告車牌號碼0000-00自用一般小客車於舉發時、地是否行車時速達142公里?2.原告主張本件舉發地點前方並無明顯標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是否可採?
(三)原告雖否認其車牌號碼0000-00自用一般小客車於舉發時、地有行車時速達142公里之違章事實,惟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 林國偉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伊和員警 楊年春 一起在南下182.4公里處執行勤務,楊年春在副駕駛座,伊在車外打測速槍,當時天候晴,沒有塞車,車流正常,車速可達110公里,伊以測速槍測得接近中之原告,行速為142公里,測距為316公尺,由於外側有車,不宜直接攔停,遂記住原告之車型與車號後,上車從路肩加速追趕原告,並將之攔停,伊有出示測速槍的螢幕給原告看,上面顯示原告之行速為142公里,原告是駕駛裕隆那智捷(LUXGE
N)的休旅車,該休旅車剛從彎道出來時,伊就以測速槍瞄準,測速槍螢幕上有準星,伊瞄準原告自小客車車頭處之車牌,不可能測得其他車輛的車速,且伊選在轉彎處後方,車子過彎後,就選第1輛車來測速,車子不會重疊,不會有誤判之可能,原告有要求要看照片,但經費的因素,不是每個分隊的測速槍都有照相功能,伊的勤務就是取締超速,使用的測速槍也都經過經濟部檢驗合格,伊和原告無怨無仇,不可能拿其他車輛的數據去舉發等語,業已詳述原告超速違規之情節。本院審酌證人林國偉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其執行公務受有行政監督與考核,嗣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以刑事責任擔保證言之真實性,衡情應無構詞誣陷原告之必要,倘其測得之數據係他車之行速,自可對該車進行舉發,而無以之舉發原告之必要,又其證述之內容尚無瑕疵,不能以其為查獲本件違章之員警,否認其就查緝經過所親自見聞之事實陳述的真實性。再者,本件亦無證據顯示證人林國偉前開陳述係屬虛偽,亦無何足以懷疑其證述不可採之品行證據,是其證述之內容,應可採信。又證人林國偉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儀(廠牌LT
I、型號TruSpeed、器號TS000409號)係藉由訊號之發送與接收計算行速與測距,其配有瞄準鏡,鏡內有紅色十字絲供瞄準使用,標準測距為15公尺至650公尺,反應時間僅0.33秒,倘目標超出測量範圍或距離太近、沒有穩定的瞄準目標或瞄準不良致失去目標等,螢幕將出現錯誤代碼,而無法測出速度及距離,有使用說明書附卷可參,是證人林國偉所證以準星瞄準原告車頭之車牌,不可能測得其他車輛車輛,並非無稽,且證人證述螢幕顯示行速為142公里,測距為316公尺,而非錯誤代碼,是亦應無未穩定瞄準目標、瞄準不良致失去目標或超出測量範圍之情。再者,該雷達測速器係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有效期間為101年7月18日至102年7月31日,有檢定合格證書附卷可考,本件舉發時仍在儀器之有效使用期間內,採證之正確性應可認定。依此,原告於舉發時、地之行速達142公里,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110公里,應可認定。
(四)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1.闖紅燈或平交道。2.搶越行人穿越道。3.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4.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5.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6.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7.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1.蛇行、危險方式駕車或二輛以上之汽車競駛或競技。2.行駛路肩。3.違規超車。4.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5.未依規定行駛車道。6.未依規定變換車道。7.未保持安全距離。8.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或槽化線。9.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10.汽車駕駛人或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11.機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
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第1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揭示員警對於汽車駕駛人違章行為之舉發,以當場攔截製單舉發為原則,僅於特定違章情節,客觀上不能或不宜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始得逕行舉發。蓋逕行舉發者,受舉發之違章駕駛人無法當場得知違規之事由及情狀,亦未能立即陳述意見,程序之保障受有限制,且易對違章事實提出質疑,乃立法明定逕行舉發之事由及條件。至於當場舉發之情形,即無本條規定之適用。查本件舉發係員警以無照相功能之測速器測得原告有超速違章之事實後,駕車攔停原告,告以違規事由後掣單舉發,性質上係屬當場查獲違規人之情形,屬當場舉發,而非逕行舉發,是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之適用,原告主張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容有誤會。況且,本件舉發地點前方300至400公尺處間設已設有「前有測速照相」之告示牌,有現場照片附卷可參,業已明顯標示之,是原告所辯,尚無可採。
六、綜上,原告有超速之違規事實,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原告罰鍰3,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尚無違法之情。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及證人旅費1,032元,均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坤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2年11月6日
書記官俞定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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