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6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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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000年度易字第66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啟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7257、8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啟逢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啟逢有以下前案紀錄:
(一)先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6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四月、四月、四月、四月、四月、四月、四月、四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確定。
(二)次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87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
(三)復於97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4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確定。
(四)前開(一)(二)(三)罪所處之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0年度聲字第9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七月確定,於100年9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仍不知警惕,竟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黃啟逢、 洪啟書江崇享 三人(洪啟書、江崇享二人涉案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於102年2月6日上午11時20分許,步行途經新北市○○區○○街○○○號「○○美容美髮百貨」商店前方路段,見 陽麗芳 將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停放在路旁,進入該商店購物,而機車鑰匙未拔,認有機可乘,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竊盜之犯意聯絡,推由洪啟書、江崇享二人進入該商店藉向商店主人 張秀美 詢問染髮劑為由遮蔽陽麗芳視線,再由黃啟逢徒手掀起該機車座墊,竊取該機車置物箱內陽麗芳所有之LV牌皮夾一只(內有新台幣二千元及身分證件等物)、行動電話手機一支等物,得手後旋即逃逸。
(二)黃啟逢、洪啟書二人(洪啟書涉案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另於102年3月1日上午,謀議竊取機車後作案,遂於當日上午8時52分許,步行途經台北市○○區○○○路○段○○○號前方路段,見 施元瑋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在路旁停車格,無人注意,認有機可乘,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推由黃啟逢在旁把風注意有無他人接近,再由洪啟書持自備之機車鑰匙一支啟動該機車電門,騎走該機車而竊取之。
(三)黃啟逢在把風時,見洪啟書(洪啟書涉案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已竊車得手,復見 胡月娥 將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台北市○○區○○路○段○○○號前方路段,下車處理雜務,而車門未鎖,認有機可乘,黃啟逢、洪啟書二人遂依原定竊車後作案之計畫,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黃啟逢徒手開啟車門,竊取車內胡月娥所有之手提包一只,得手後旋由洪啟書騎駕前開竊得機車,接應搭載黃啟逢逃逸。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用之證據,除被告黃啟逢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證人陽麗芳、張秀美二人於本院審理時之具結證述等,依法具有證據能力外,其餘證據經檢察官、被告黃啟逢於本院審理時同意將該等證據資料列為證據調查,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且證明力並未明顯偏低,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關於被告黃啟逢與洪啟書、江崇享結夥三人竊取陽麗芳之皮夾及行動電話手機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啟逢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竊取陽麗芳所有之皮夾及行動電話手機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結夥三人竊盜犯行。辯稱:我是跟洪啟書、江崇享三個人一起坐捷運到新店,再走路到光明路,洪啟書說要去店裡面看東西,江崇享也跟著進去,因為我不想看,所以沒有跟著一起進去,我看到店外面有一台摩托車置物箱沒有關,就開了他的置物箱,我在拿包包的時候,洪啟書、江崇享他們並不知道,不是和他們兩人一起偷云云。是則本案之爭執要點即為:陽麗芳之皮夾及行動電話手機,是由被告黃啟逢一人竊取?或係由被告黃啟逢與洪啟書、江崇享結夥三人竊取?本院自應就此加以審酌。
(二)上揭有關被告黃啟逢、洪啟書、江崇享三人如何於前開時、地,由被告黃啟逢徒手掀起機車座墊,竊取置物箱內陽麗芳所有之LV皮夾一只、行動電話手機一支等物,被告洪啟書、江崇享二人有進入該商店內,被告洪啟書向證人張秀美詢問染髮劑等情,為被告黃啟逢所不否認,並經證人陽麗芳、張秀美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復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證人陽麗芳先於102年2月6日警詢時指稱:我11時20分許騎機車○○○-○○○到○○街○9號買燙頭髮的用具,我下車問老闆有沒有燙頭髮用的紙,老闆說有,我就進去店裡要拿東西時,剛好有兩名男子一前一後進來,「比較矮小的人問老闆有沒有漂染的染劑,比較高的男子就站在我旁邊擋住我機車的視線」,我買完東西出來要拿錢給老闆時,就發現機車置物箱皮夾及手機不見了,「當我要出店裡拿錢時那兩名男子就跟我後面離去」,事後我問老闆,老闆說當時那兩名男子進來時還有兩名男子在外面靠近我機車前後,所以他們有四人一起的。皮夾內有本人身分證、健保卡、兩千多元及NOKIA銀色手機一支等語(見
102年度偵字第8517號卷第8-9頁)。再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102年2月6日上午11時20分許,有騎乘車號000-000號輕機車到○○街○號商店購物,當天我有拿錢包及手機,錢包有二千七百元、身份證、健保卡,我的皮包是名牌皮包,手機是新買的手機,當時我放在機車座墊下面的置物箱。當時我機車尚未熄火,我就問老闆娘有無燙頭髮的紙,她說有,我就熄火,我走進去,我前腳走進去,老闆娘就拿給我,我就說好,我走出去準備拿錢給她,「我要進去店裡面的當中,有兩個男生走進去,一個高,一個矮,矮的叫老闆娘拿染頭髮的色板給他看,另外高的什麼時候站在我旁邊我沒有注意看,但他已經站在我旁邊」,我準備拿錢給老闆娘,「那兩個人聽到我要拿錢,就趕快跑」,很快就不見了,外面一個男生叫他們兩個好了好了,他們兩個人一下就跑出去,我衝到門口,一打開機車,就發現手機及錢包不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37-138頁)。是證人陽麗芳對於本案被告黃啟逢、洪啟書、江崇享三人如何分工行竊之證述,前後一致,並無瑕疵。
(四)證人張秀美則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之前完全不認識陽麗芳,也沒有見過,第一次她車子停在門口來問有沒有冷燙紙,我說有,她先進來,我拿東西給她,她還沒有付帳,「後面就有一個男生進來問有無染髮劑,我說有,我就拿色卡給他看,這當中因為他有跟我討論染髮劑的顏色,後來我有聽到外面有人在叫,他就直接跟我說我再看看,他就走了」,外面的人在叫什麼,我聽得不是很清楚。陽麗芳要拿錢給我,她就發現她的錢包不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38-139頁)。審酌證人張秀美為現場目擊證人,親身見聞本案事發經過,且與告訴人陽麗芳、被告黃啟逢、洪啟書、江崇享等人均素不相識,並無恩怨,毫無利害關係,當不致甘冒偽證罪責偏袒告訴人陽麗芳一方、而誣指被告黃啟逢、洪啟書、江崇享三人之理,是其證述應屬真實可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洪啟書、江崇享二人,於被告黃啟逢行竊之時,確有為被告黃啟逢遮蔽證人陽麗芳視線之行為,堪認被告黃啟逢、洪啟書、江崇享三人就竊取陽麗芳皮夾、行動電話手機犯行,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屬結夥三人竊盜甚明。被告黃啟逢空言否認結夥竊盜犯行,核與事證不符,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啟逢此部分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關於被告黃啟逢與洪啟書二人共同竊取施元瑋之機車部分: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啟逢、洪啟書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施元瑋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足證被告黃啟逢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黃啟逢確有與洪啟書共同竊取施元瑋之機車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四、關於被告黃啟逢與洪啟書二人共同竊取胡月娥之手提包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啟逢固坦承伊有於前開時、地,竊取胡月娥所有之手提包,隨即由被告洪啟書騎駕前開竊得機車搭載逃逸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竊盜犯行,辯稱:我是臨時起意,被告洪啟書不知道云云。是則本案之爭執要點即為:胡月娥之手提包,是由被告黃啟逢一人竊取?或係由被告黃啟逢與洪啟書二人共同竊取?本院自應就此加以審酌。
(二)上揭有關被告黃啟逢有於前開時、地,為被告洪啟書竊取施元瑋機車時把風,見被告洪啟書已竊車得手,復徒手竊取胡月娥之手提包,得手後旋即搭乘被告洪啟書前開竊得之機車逃逸等事實,為被告黃啟逢所不否認,並經證人胡月娥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明確,復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查證人即共同被告洪啟書先於102年3月14日警詢時證稱:我於102年3月1日7時許,與朋友 刁衍亨 、江崇享及黃啟逢從新埔捷運站搭乘捷運,於8時7分至台電大樓站步行出1號出口,我就與黃啟逢一起閒逛,之後我於8時50分,我自己一人走到台北市○○區○○○路○段○○號前人行道的停車格,隨機見到重機車○○○-○○○沒有龍頭鎖及磁石鎖,就走過去用我自己自備的鑰匙行竊,所以我用鑰匙一轉就開了,「黃啟逢看我行竊成功後,就走到對面台北市○○路○段○號竊取自小客車○○○○-○○車內的財物」,「我看到黃啟逢開啟車門,我就騎過去載他」,他就上我竊取的重機車,我們就離開了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7254號卷第7-9頁);參酌被告黃啟逢於102年3月14日警詢時亦供稱:我看到有一台自小客車○○○○-○○停在路旁,然後看到車上副駕駛座上有白色的包包,然後我就走到對面去等洪啟書,過沒多久就見到洪啟書騎機車經過我面前,然後在遠處等我,約8時54分,我就走過去自小客車○○○○-○○的駕駛座車門,因為車門沒鎖,我就直接徒手竊取副駕駛座上的包包,「洪啟書看我竊取完後,就馬上載我一起離開」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7254號卷第3-4頁)。是被告黃啟逢竊取胡月娥之手提包後,係搭乘被告洪啟書前開竊得之機車接應離去,客觀上有行為分擔等情,亦堪認定。
(四)又被告洪啟書於102年3月14日警詢時供稱:「我們竊取重機車○○○-○○○是要去犯案」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7254號卷第8頁);被告黃啟逢亦於102年4月11日偵查時供稱:「是洪啟書提議要偷機車」,當時因為沒有交通工具可以回去,在回去路上有看到○○○○-○○自小客車,才又偷車內的手提包,「是我提議要偷手提包,我看車門沒有關,偷機車跟偷包包時我跟洪啟書都知道」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7254號卷第49-50頁)。則被告黃啟逢、洪啟書二人對於彼此竊取機車、手提包等行為均知之甚詳,且其二人本已計畫竊取機車後要再去作案,是被告洪啟書見被告黃啟逢竊取手提包後,隨即騎駕竊得之機車接應搭載被告黃啟逢逃逸, 顯見渠 等二人對於竊取手提包犯行,確有犯意聯絡無訛。
(五)綜上所述,被告洪啟書於被告黃啟逢行竊之時,事前謀議,事後接應,堪認被告黃啟逢、洪啟書二人就竊取胡月娥手提包犯行,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屬共同竊盜甚明。被告黃啟逢辯稱係伊一人所為,核與事證不符,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啟逢此部分之犯行,洵堪認定。
五、核被告黃啟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竊盜罪(竊取陽麗芳皮夾、行動電話手機部分)、先後二次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竊取施元瑋機車、胡月娥手提包部分)。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被告黃啟逢就事實欄二(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惟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更正所犯法條,且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復經本院告知被告黃啟逢變更後之法條,以利其防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審理之。被告黃啟逢就事實欄二(二)、(三)部分犯行,與被告洪啟書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黃啟逢所犯前開三罪、犯意各別、時地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黃啟逢有如前所述之前案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黃啟逢之生活狀況(從事工地工人、與父親同住)、素行不佳、智識程度(高職畢業)、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僅為一己之私利、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編號二、三所處之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如附表編號二、三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顧仁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鈺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慧怡中華民國102年11月6日┌─────────────────────────────────┐│附表:黃啟逢所犯之罪及所處之刑│├──┬────────────┬─────────────────┤│編號│被訴事實│主文│├──┼────────────┼─────────────────┤││102年2月6日,在新北市│黃啟逢結夥三人竊盜,累犯,處有期徒││一│新店區,與洪啟書、江崇享│刑捌月。│││結夥三人竊取陽麗芳所有之││││皮夾及行動電話手機。││├──┼────────────┼─────────────────┤││102年3月1日,在台北市│黃啟逢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二│中正區,與洪啟書共同竊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施元瑋所有之機車。│壹日。│├──┼────────────┼─────────────────┤││102年3月1日,在台北市│黃啟逢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三│中正區,與洪啟書共同竊取│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胡月娥所有之手提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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