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亡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亡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亡字第4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射股)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王恒富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王恒富(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時最後設籍地址: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即新北市泰山戶政事務所)於民國109年4月25日下午12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王恒富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王恒富於民國00年00月0日出生,為80歲以上之人,因行方不明,自106年4月25日起,經列為失蹤人口協尋後,迄今已逾3年,仍未尋獲,前經本院准以110年度亡字第43號裁定公示催告,並揭示在案,現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亦無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聲請宣告失蹤人王恒富死亡之裁定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一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條、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失蹤人王恒富為15年10月1日生,自106年4月25日起,經列為失蹤人口,迄今仍音信杳然,生死不明,業經本院於110年6月17日裁定准予對王恒富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在案等情,有本院110年度亡字第43號裁定及本院公示催告公告等件可稽。現今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此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而聲請人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前揭規定,於失蹤人失蹤滿3年後提出本件聲請,本院自得因聲請人之聲請,為死亡宣告。又失蹤人王恒富為80歲以上之人,自前述失蹤時起,計至109年4月25日止失蹤屆滿3年,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爰依前開規定,准予依法宣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7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陳秋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華民國111年1月10日
書記官林宜宣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