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單聲沒字第6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單聲沒字第6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智慧財產案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聲沒字第65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逸丞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09年度偵字第3364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執聲沒字第4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角落小夥伴」商標圖樣之零錢包貳佰壹拾伍件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羅逸丞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364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已於民國110年11月5日期滿。扣案之仿冒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角落小夥伴」商標圖樣之零錢包215件,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元,分別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及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商標法第9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嫌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364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扣案之仿冒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角落小夥伴」商標圖樣之零錢包215件,經鑑定結果確認屬未經商標權人授權使用之仿冒商標商品,且為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之物乙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1-12頁、第34頁),並有本院109年聲搜字674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原創品牌股份有限公司委任狀、Sumikkogurashi(角落小夥伴)鑑定報告書、侵權市值表、日商San-X公司代理授權聲明、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系統資料、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見偵卷第17-30頁)等在卷可憑。準此,上開扣案物品既係侵害商標權之商品,而為專科沒收之物,依商標法第98條及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又被告之犯罪所得1,500元亦經被告自行繳回而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沒收之。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盈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冠豪中華民國111年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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