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30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玉欣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緝字第550、551號),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0年度聲沒字第5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壹包(驗餘總淨重壹參點參貳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貳壹參公克)及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貳個,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緝字第550、551號被告高玉欣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上二案所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1包(驗餘淨重13.3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213公克)及海洛因殘渣袋2個,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裁定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列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且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高玉欣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於民國109年6月24日17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為警查獲,經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因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可待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嗣經檢察官聲請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35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於觀察、勒戒前,復於109年8月24日13時41分許,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在新北市○○區○○00號為警查獲,經併案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9月8日執行完畢,並由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550、5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本院上開觀察、勒戒裁定、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是被告本件二次為警查獲施用毒品犯行,均係在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又被告於109年6月24日17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為警查獲時扣得之粉塊狀物6包(驗餘淨重12.71公克)、米白色粉末5包(驗餘淨重0.61公克),經送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且驗餘總淨重為13.32公克乙節,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附卷可佐(見109年度毒偵字第4470號卷第138頁),另同時查扣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驗餘淨重0.1213公克)及內含白色粉末、白色結晶之殘渣袋各1包,經送鑑驗結果,白色透明結晶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渣袋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憑(見上開毒偵卷第140頁),上開扣案送鑑之物自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連同難以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一部之包裝袋、殘渣袋,均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是本件之聲請經核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游涵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宥寬中華民國111年1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