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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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9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志剛選任辯護人蔡欣華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857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自白犯罪(原案號:108年度易字第64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吳志剛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志剛於民國105年間起,在址設雲林縣○○市○○路○○○號2樓之「朝日法律事務所」擔任法務協助處理所內事務。
其明知自身未取得律師資格,竟於107年5月15日19時許,經由友人 李基全 之引介認識 劉豑云 ,李基全並向劉豑云介紹稱吳志剛係「朝日法律事務所」負責人,是專攻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的律師,吳志剛明知劉豑云已誤信其為執業律師,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劉豑云表示經分析其男友 鄭登耀 之毒品案件後,可代為聲請再審,使劉豑云信以為真,陷於錯誤,經與鄭登耀之母 蔡美足 討論後,於同月19日前往「朝日法律事務所」簽署委任狀,委任吳志剛擔任律師,並當場支付吳志剛新臺幣(下同)65,000元之訴訟費用,同月29日,劉豑云再委託友人匯款65,000元至吳志剛指定之其妹妹 吳靜惠 設於日盛銀行虎尾分行之帳戶內。嗣吳志剛遲未遞交委任狀至法院,亦未進行任何訴訟行為,經劉豑云察覺有異,並告知其男友選任之辯護人 葉繼學 律師,查悉吳志剛並無律師資格,始知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志剛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108年度易字第645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25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豑云、蔡美足、證人 張世明 、李基全於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5833號卷【下稱新北檢他卷】第49頁至第51頁、第49頁至第51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1498號卷【下稱雲檢他卷】第35頁至第38頁、第83頁至第84頁、第101頁至第103頁),並有鄭登耀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252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750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號刑事判決各
1份、朝日國際法律事務所名片1張及所在位置、內部陳設照片10張、被害人劉豑云與 張育懷李基金 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之LINE帳號及與被害人劉豑云之對話紀錄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紙(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7年度上蒞字第1572號卷第19頁至第48頁、第57頁至第95頁、第119頁至第
126頁、新北檢卷第57頁、第59頁、第61頁至第63頁、第65頁、第67頁至第73頁、第75頁至第153頁、雲檢他卷第41頁至第59頁、第61頁至第73頁、第95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㈡爰審酌被告未取得律師資格,為圖不法利益,竟佯以朝日國
際法律事務所律師名義提供法律諮詢並受委任,致被害人劉豑云、蔡美足誤信而給付報酬,嚴重影響被害人2人尋求專業律師協助之權益,甚至可能影響他人訴訟上權益,行為殊不可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害人劉豑云亦表示13萬元已取回,對本案不予追究,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本院易字卷第241頁),兼衡本案犯罪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其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配偶亡故,育有2名子女,目前就讀高中三年級及國中三年級、曾從事植栽規劃及法務等工作,現因罹患脊弓裂解、脊椎滑脫併神經壓迫、肝臟囊腫之病症(本院易字卷第215頁之張肇斌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可憑),需持續就醫治療致無法工作、與父母及2名子女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因本案詐得之13萬元,雖屬其犯罪所得,惟被告已全部返還,有卷附108年2月19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可憑(雲檢他卷第95頁),依上開規定,自毋庸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被告自白犯罪未於偵查中為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之求刑,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法院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
1條第4項但書所列情形外,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法院依該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及第455條之
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自白犯罪,在審判中向本院表示願意接受有期徒刑6月之宣告,並經檢察官同意,以之向本院求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得上訴,末予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8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鍾世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青霜中華民國109年8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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