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單禁沒字第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禁沒字第49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進益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6年度聲沒字第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海洛因貳包(均含包裝袋,合計包裝重壹點壹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毛重零點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進益前經查獲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海洛因2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均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不明粉末2包、不明晶體1包,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法務部調查局民國96年10月12日調科壹字第09623071520號鑑定書、毒品簡易包檢測照片存卷可參(詳聲沒9卷第34頁;警68252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31頁;警68254卷第4頁、第5頁)。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持有、施用,自皆屬違禁物。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6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由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6月18日以91年戒毒偵字第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據本院核閱上開案卷屬實。是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海洛因2包(均含包裝袋,合計包裝重1.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毛重0.6公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包裝袋部分,因與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俐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
書記官劉嘉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