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17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誌陞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
13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顏誌陞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顏誌陞於民國108年9月25日上午6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鎮○○○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鎮○○路○○○號前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本應注意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而視距良好等情,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未達路口中心處即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斜穿車道,適有 林修男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經該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2車遂於上開路口發生碰撞,林修男因而受有右側肋骨第3至第11肋骨骨折、右側肺挫傷及右側血胸、骨盆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林修男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顏誌陞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62頁、第67頁),核與證人林修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6頁至第8頁、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復有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及機車駕駛人查詢結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09年3月20日嘉監鑑字第1090000709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109年7月1日路覆字第1090065586號函及所附覆議意見書各1份(警卷第9頁至第13頁、第28頁、偵卷第20頁至第22頁、本院卷第51頁至第55頁),暨錄影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共20張(警卷第18頁至第2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5條第1項第5款、第7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被告前考領有駕駛執照及行車多時之經驗,對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明;且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業據被告於審理時確認在卷,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查(警卷第12頁),足認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導致本件事故之發生,因而使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害,復有上開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至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雖有疏失,然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既有如前所述之過失,自不能因被害人亦有過失,即解免被告之罪責。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在肇事現場向前往處理之司法警察坦承為肇事人,嗣並接受裁判之事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張(警卷第16頁)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坦承其為行為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考領有合法駕駛執照之人,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卻疏未注意,導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告訴人並受有非輕之傷勢,被告所為自應受有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事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目前與父親居住,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並酌其於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情節、肇事責任之過失程度暨所生損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8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馨月中華民國109年8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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