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56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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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5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569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秋燕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字第16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秋燕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秋燕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而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即所謂外部界限),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此外,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即所謂內部界限,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中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刑時,固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定之情形,惟因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此有民國109年6月
9日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是否請求定應執行調查表1紙附卷可參,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應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是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而為聲請,應予准許。
四、爰綜合斟酌受刑人各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受刑人就附表所犯5罪均分別為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均與毒品有關,其因施用毒品成癮而持有毒品,各罪之間有一定的關連性、依附性,犯罪時間相距非遠,並權衡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應出的人格特性、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總體情狀,以各罪刑中之最長期(即9月)以上,如附表編號
1部分罪刑所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總刑期以下(即2年),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中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併合處罰之結果,自無庸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廖奕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玫燕中華民國109年8月12日附表:
┌─────────┬─────────────┬─────────────┐│編號│1│2│├─────────┼─────────────┼─────────────┤│罪名│⑴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⑵施用第二級毒品罪││││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⑷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宣告刑│⑴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9月│││⑵有期徒刑3月││││⑶有期徒刑4月││││⑷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⑴108年5月1日上午11時30│108年9月30日│││分為警搜索、查獲前某時││││⑵108年4月30日││││⑶108年7月31日││││⑷108年5月26日10時40分為││││警搜索查獲前某時││├─────────┼─────────────┼─────────────┤│偵查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雲林地檢署108年度毒偵字第│││林地檢署)108年度毒偵字第│1316號││年度案號│622、725、1037號、108年││││度偵字第7209號(聲請書漏載││││,予以補充)││├───┬─────┼─────────────┼─────────────┤││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雲林地院││││地院)│││最後├─────┼─────────────┼─────────────┤││案號│108年度訴字第844號、108│109年度訴字第46號││事實審││年度易字第831號(聲請書誤│││││載,予以補充)│││├─────┼─────────────┼─────────────┤││判決日期│108年12月27日│109年3月26日│├───┼─────┼─────────────┼─────────────┤││法院│雲林地院│雲林地院││├─────┼─────────────┼─────────────┤│確定│案號│108年度訴字第844號、108│109年度訴字第46號││││年度易字第831號(聲請書誤│││││載,予以補充)│││判決├─────┼─────────────┼─────────────┤││判決確定日│109年1月14日│109年5月11日│││期│││├───┴─────┼─────────────┼─────────────┤│備註│1.雲林地檢署109年度執字第│雲林地檢署109年度執字第16│││333、334號│13號│││2.編號⑴至⑶前經上開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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