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竹簡字第483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簡字第483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楊曜駿

被上訴人

即原告 侯清德

陳秋麗

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致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9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3,138元,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繳納上訴之裁判費;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查上訴人提起上訴,未表明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且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其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又裁判費部分,如上訴人係對原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上訴,則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759,655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33,138元,如上訴人僅部分聲明不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規定,依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裁判費並繳納。爰定期命上訴人補正如主文所示,如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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