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補字第73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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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勞補字第7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勞補字第730號原告 于盡忠 訴訟代理人 王翼升 律師被告佳愛餐盒食品廠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沈綉琴 被告 林錝德
林宗穎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83,965元(含舊制退休金1,510,548元、資遣費111,893元、預告期間薪資41,960元、勞健保費用241,103元、國定假日工資172,865元與特休未休折算薪資172,865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691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除勞健保費用外均屬之,則暫免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842,862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315元,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2,877元(計算式:19,315元×2/3=12,87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814元(計算式:21,691元-12,877元=8,814元),扣除前繳裁判費7,230元後,尚應補繳1,58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非屬強制調解事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均表達願行調解之意願(並另已徵詢兩造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本件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由法官審酌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規定移付調解。
中華民國111年3月18日
勞動法庭法官鄭舜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3月21日
書記官吳淑願

歷審裁判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度 勞補 字第 730 號裁定(111.03.18)【本件裁判書】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度 勞移調 字第 58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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