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285號上訴人即被告 屈穎華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9年3月18日108年度桃簡字第3086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年度偵字第23623號),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屈穎華於民國108年2月11日晚上7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大潤發中壢店,認 楊蕙羽 拍攝其將賣場雞蛋打破之畫面,先在大潤發牛奶區質問楊蕙羽未果,後見楊蕙羽在大潤發結帳區,遂再次上前理論,詎屈穎華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在場之人均得共見共聞之結帳櫃台,當場以「神經病」、「大家快來看這裡有個神經病」等語,貶損楊蕙羽之名譽。
二、案經楊蕙羽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判決援引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取得,並於審理期日依法提示、調查,上訴人即被告屈穎華、檢察官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有講「神經病」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並辯稱:伊當日講「神經病」不是對著告訴人楊蕙羽講,只是覺得告訴人很激動很煩,伊才自言自語講「神經病」,並未說「大家快來看這裡有個神經病」,又本案的前因後果是告訴人先偷拍伊,伊才會請告訴人刪除照片及跟告訴人理論,故依司法諸多判決,伊當時說「神經病」的狀況,應不構成犯罪云云。經查:
㈠依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在結帳區時,伊向大潤發工作人員
反應有人打破雞蛋,被告就上前理論,並說「大家快來看這裡有個神經病,她的兩個兒子都管不住她」,且不斷靠近伊,大潤發工作人員調停過程中,被告又敲了伊兒子頭,說了三次神經病等語(見偵卷第11頁),及依證人即大潤發中壢店保全人員 賴書慶 於偵查中結證稱:(在結帳區)因為告訴人跟被告在爭執,兩邊都很激動,被告一直稱告訴人是神經病要找她麻煩,也有說大家快來看有神經病等語(見偵卷第77頁),審酌證人係受僱大潤發,與兩造並無親誼仇怨,其證詞自屬可信,是依告訴人與證人之證述,堪認被告於大潤發結帳區除有講「神經病」,尚有講出「大家快來看這裡有個神經病」之話語。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確供稱其有說「神經病」、「大家快來看這裡有個神經病」等語,並接續回答檢察官其為何於偵查中否認有講之理由,再於本院詢問其講的時間點為何,答稱有8成機率是在其第一次走出監視器畫面之前所講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38、40-41頁),是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始翻異前詞,改稱只有講過「神經病」云云,自不足採。
㈡至被告辯稱告訴人誣指其壓制告訴人、敲告訴人兒子頭之恐
嚇行為,均遭檢察官查明且不起訴,顯見告訴人對其之任何指控都不足採信云云。惟查,本院勘驗大潤發結帳區之監視錄影畫面結果可見:被告先走近告訴人身體,直到告訴人舉手呼叫大潤發賣場人員,後被告離開結帳區,再走回來理論期間有伸手在告訴人之子頭上做點擊動作(是否碰觸不能確定)等情(見本院卷二第43-49頁),是被告既有上開舉措,則告訴人認被告有壓制、恐嚇之行為即非全然無憑,自不能以被告最終未遭檢察官起訴強制與恐嚇罪,遽認告訴人之證述均不足採。被告再辯稱:證人係於案發後數月始至地檢署作證,記憶恐有不明確,且不能排除告訴人給證人利益,叫證人說謊陷害伊之可能云云。然查,被告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僅係猜測之詞,自不足採,況本案為公然侮辱案件,最重本刑為拘役或罰金,殊難想像證人會甘冒最重本刑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偽證罪風險,為不實之證述,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不可採。
㈢次查,依證人及告訴人前開證述,可知被告說「神經病」、
「大家快來看這裡有個神經病」等語時,正與告訴人理論,可見被告所說之「神經病」,確係意指告訴人,再依本院前開勘驗結果,可見被告與告訴人理論處所,係於可供不特定多數人共見共聞之大潤發結帳區。而「神經病」在我國通念,係指疑似精神有問題或正在發瘋的人,顯屬貶抑之詞,且被告不只說「神經病」,還刻意在「神經病」前加上「大家快來看這裡有個」,足見被告並非自言自語,係以言語引起旁人注意後以「神經病」貶抑告訴人名譽之意思。
㈣被告又抗辯本案係告訴人先偷拍伊,引起事端者為告訴人,
依前因後果及諸多司法判決,伊說「神經病」應不構成侮辱罪云云。然查,依前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被告不只說「神經病」,還有說「大家快來看這裡有個神經病」,詞意、語氣及用意與被告所舉之判決僅說「神經病」之事實均不同,故被告所舉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315號、109年度上易字第622號、108年度上易字第682號、108年度上易字第1100號、108年度上易字第1319號等判決,均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況依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伊發現被告將大潤發雞蛋區雞蛋摔破又放回去,但伊無其他舉動,只與被告對到眼,到牛奶區時,被告主動詢問伊是否對她拍照,伊回答有什麼行為需要伊拍照嗎?就離開,後來到結帳區,被告又過來問伊是否是要把被告的行為PO上網,伊表示沒有,被告就開始罵伊等語(見偵卷第11、89頁),及被告於警詢中自承:伊蹲在地上挑雞蛋,挑的時候有一盒不小心掉到地上,伊沒有察看就把蛋放回去,伊兒子看到有人拿手機對著伊,伊就去找到告訴人,希望告訴人把畫面刪掉,後來告訴人去結帳區時跟大潤發工作人員講話激動,伊又上前去解釋雞蛋的事情等語(見偵卷第47頁),可知本案係因被告先懷疑告訴人拍攝其疑似打破雞蛋之影片或相片,始兩次與告訴人理論,然本案並無事證顯示告訴人有拍攝被告影片或相片之事實存在(大潤發108年2月11日之監視錄影畫面已未保存,見本院卷二第25頁),且於公共場所攝錄他人影像,若未不當使用或侵害他人肖像、隱私,尚無民、刑事法律責任,是本案引起事端之緣由係被告疑似打破雞蛋後,單方面懷疑告訴人攝錄其疑似打破雞蛋影像,兩次主動上前與告訴人理論,於第二次理論時在第三人可共見共聞情況下說出「神經病」、「大家快來看這裡有個神經病」,故事端難認係告訴人主動惹起,從而,被告辯稱係告訴人先偷拍伊,引起本件事端云云,亦不足踩。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說明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9條第1項固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將罰金刑由「新臺幣(下同)300元」變更為「9,000元」,然本次變更罰金刑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將修正前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定罰金刑提高30倍的規定予以換算並明文化,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0
9條第1項。㈡論罪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四、量刑審酌與駁回上訴之理由㈠被告上訴主張其為無罪部分,已為本院所不採,另被告尚上
訴稱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惟按量刑之輕重及緩刑之宣告,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指為違法;又於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罪,
審酌被告行為之原因、動機、目的、犯後否認之態度、未得告訴人原諒、自陳高中畢業、無業及普通之經濟狀況,量處罰金6,000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每日1,000元,核與被告之犯罪情節相當無違比例原則,也無裁量濫用情事,難認原判決量刑有何過重之情,是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頁),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然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未得告訴人原諒已如前述,故本案無刑暫不執行為適當之狀況,爰不予宣告緩刑。
六、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弘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2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虹翔
法官徐雍甯法官葉作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明燕中華民國110年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