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聲字第23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再審聲請停止執行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台聲字第2321號聲請人 尤漾羚 上列聲請人因與 戴蘇富基 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10日本院裁定(110年度台上字第1181號),聲請再審,並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時,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法院固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惟其所提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如經駁回確定,法院即不得再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8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業經本院以裁定駁回,依上說明,其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王金龍法官王本源法官石有為法官蕭胤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10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