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30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3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300號原告啟翔木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柳錦 訴訟代理人 張育祺 律師被告富桂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曉琳 訴訟代理人 張立進 被告合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焦平海 訴訟代理人 陳正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確認原告就本院一○九年度存字第二二一九號提存事件之全部提存物即新臺幣陸拾肆萬捌仟陸佰玖拾元有受取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一)被告合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晶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75,360元,及自民國108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因富桂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富桂公司)否認債權讓與,被告合晶公司表示僅積欠被告富桂公司貨款648,690元(下稱系爭貨款),原告於109年12月7日以書狀將其聲明變更為:確認原告就本院109年度存字第2219號提存事件之全部提存物即648,690元(下稱系爭提存金)有受取權,並追加富桂公司為被告。經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及被告之追加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請求確認原告就系爭提存金有受取權乙節,於被告合晶公司及富桂公司間需合一確定,揆諸前開意旨,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合晶公司及園區分公司前陸續向被告富桂公司採購木材,截至108年11月底止,尚欠被告富桂公司系爭貨款未清償,被告合晶公司之園區分公司對於被告富桂公司之貨款債務,其權利義務仍歸屬於被告合晶公司;訴外人榮桂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桂公司)與被告富桂公司登記地址相同,榮桂公司法定代理人張立進與被告富桂公司法定代理人張曉琳為夫妻關係,亦即,榮桂公司與被告富桂公司實際上係由張立進、張曉琳夫妻共同經營之同一事業,僅對外使用不同公司名稱,榮桂公司長期向原告採購木材再轉售其他客戶,迄108年11月時,榮桂公司已積欠原告貨款超過1,700萬元。為此,原告與榮桂公司、被告富桂公司協議後,榮桂公司及被告富桂公司同意將其等對客戶之貨款債權讓與原告,以抵銷榮桂公司積欠原告之貨款,原告遂與被告富桂公司書立債權讓與契約書,其中包含被告富桂公司對於被告合晶公司之系爭貨款債權,原告受讓系爭貨款債權後即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合晶公司,請被告合晶公司於函到七日將貨款給付原告,然被告合晶公司卻置之不理,且本案訴訟中以答辯(一)狀通知原告,稱被告富桂公司亦主張其為債權人,被告合晶公司無法確認應向何人清償,而將應為之給付向本院提存所提存,原告既為系爭貨款之債權人,就系爭提存金自有受取權利存在,爰依法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富桂公司則以:張立進是被告富桂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張曉琳只是掛名,原證4債權讓與書(本院2300卷第17頁)上被告富桂公司大小章不是張立進或張曉琳所蓋,因為原告說需要有保障、要公司大小章,所以張曉琳把公司大小章留在原告那邊,由對方在讓與書上蓋章,張曉琳應該沒有看到對方蓋章,張立進沒有在場,但讓與書上張曉琳簽名係她親簽,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299號(下稱另案訴訟)中原證4、8的債權讓與書(本院2299卷第17、43至44頁)都是不合法的,原證8上「張立進」、「張曉琳」簽名各為張立進及張曉琳所親簽,是要讓原告有保障,上方之公司大小章都是原告的先生 郭國彬 所蓋,他要被告富桂公司提出印章做保證,沒有要債權讓與的意思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合晶公司則以:被告合晶公司對被告富桂公司尚有系爭貨款未清償,因被告富桂公司來函表示否認債權讓與,並稱受原告詐欺且將對原告起訴以解決爭議云云,被告合晶公司以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為由,乃向本院提存所聲請提存系爭貨款,以生清償效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查原告主張對被告合晶公司有系爭貨款債權存在,為被告富桂公司所否認,被告合晶公司以不知孰為債權人將系爭貨款提存,如不許原告訴請確認,則其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因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屬具備確認利益。
(二)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又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
4條第1項前段、第29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於108年11月間榮桂公司積欠其貨款超過17,00萬元與榮桂公司為同一經營者之被告富桂公司遂將對被告合晶公司之系爭貨款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合晶公司等節,業據提出債權讓與契約書、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本院2299卷第43至44頁、本院2300卷第19至22頁),被告合晶公司對被告富桂公司有應付貨款648,690元,於收受原告債權讓與通知之存證信函及被告富桂公司否認債權讓與之函文後,因不知悉孰為系爭貨款之債權人而將系爭貨款提存乙節,亦有應付貨款明細表、被告富桂公司109年1月13日函、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附卷可參(本院2300卷第45、47、49、51、53頁),觀之原告於本案中所提出之原證4債權讓與契約書及另案訴訟中所提出之原證8債權讓與契約書,其上均有契約當事人之用印,被告富桂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張曉琳於另案訴訟中及實際負責人張立進於本案訴訟中均未否認該大小章、「張曉琳」、「張立進」簽名之真正(本院2299卷第172頁、本院2300卷第68至69頁),堪認原告、被告富桂公司及榮桂公司均已就該等債權讓與契約文件內容達成合意。再依原告於本案中提出之原證4原告與被告富桂公司簽立之債權讓與契約書第一點記載「乙方(按:即被告富桂公司)同意將對於第三人合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之債權金額合計新台幣$675,360全數讓與甲方(按:即原告)」(本院2300卷第17頁)、原告於另案中所提原證
8原告與被告富桂公司、榮桂公司簽立之債權讓與契約書第二點記載「丙方(按:即被告富桂公司)同意將附表二所載對於第三人之債權(金額合計新台幣1,631,590元)全數讓與甲方(按:即原告)」等語,而附表二編號3之債務人即為本案之被告合晶公司,債權金額為675,360元(本院2299卷第43至44頁),可見原告稱被告富桂公司已將對於被告合晶公司之系爭貨款債權讓與原告乙節,應屬有據。
(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定。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富桂公司雖主張當時張曉琳、張立進在讓與書上簽名及交付被告富桂公司大小章給原告是要給原告一個保障云云,然被告富桂公司名義負責人張曉琳於另案訴訟中既坦認簽立原證8書面時,有債權讓與契約書的文字,第一點至第七點的內容都有,文字敘述是債權讓與等語,觀之本案之原證4與另案之原證8均係債權讓與契約書,簽立日期均為108年11月29日,且內容同有被告富桂公司將其對被告合晶公司之債權675,360元全數讓與原告,被告富桂公司自無可能對債權讓與之事實全無所悉,被告富桂公司負責人張曉琳於簽立上開書面時,既已明白其上記載之內容,自應知曉其中之法律關係及所生之法律效果,所辯「保障」乙語,非僅與常理不符,且無任何證據佐證,亦未於一年內為任何撤銷之意思表示或向法院為撤消法律行為之聲請,所稱上情自難採信為真。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就本院109年度存字第2219號提存事件之全部提存物即648,690元有受取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呂如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月22日
書記官王志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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