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7年度重簡字第1495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97年度重簡字第1495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2樓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
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
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
段、第2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所訂信用卡契約條款第25條雖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
,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惟查此項合意管轄之約定
,係原告預定用於同類信用卡契約而成立之條款,之所以同
意此項合意管轄條款,諒係定型化契約無法更改預定條款之
故,尤以本件起訴時,被告係住於嘉義縣,倘依此預定條款
約定,須至合意之管轄法院即本院應訴,路途遙遠,往來顯
有不便。而原告銀行,於臺灣各處均設有分行,於該處進行
訴訟,對其應無窒礙難行之處,按其情形對被告難謂無顯失
公平之處,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所示,本件即應排除合意管
轄法院規定之適用。兩造間既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規
定之適用,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麗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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