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7年度重簡字第146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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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重簡字第1469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97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300,000元,於93年6
月30日清償70,000元,尚餘230,000未清償,俟後又清償30,
000元,並簽發票面金額200,000元之本票交付原告,本票背
面即載明「茲以本票面額新臺幣二十萬元正,向乙○○先生
借款如上數額無訛」,惟被告迄未清償,為此爰以起訴狀繕
本送達作為催告被告返還借款之意思表示等事實,業據原告
提出收據及本票各影本1份為證。被告則以本票欠款已償還
部分,實際金額已不記得了,還款金額有寫在本票後面,現
在生病沒有能力還錢,明年退休請求退休金後返還原告等語
資為抗辯。然被告所辯就欠款200,000元已清償部分金額之
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且按有無資力償還,
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
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參照),是被告執此拒絕清償,實不足
採,自應認為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本票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97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華民 國97年7月29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胡明怡
中華民 國97年7月29日